问题 | 劳动争议证明的有关规定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劳动争议证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除名、除名等决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提出诉讼的,他应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而用人单位不提供,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规则第17条(已过期)双方有责任为其索赔提供证据。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业主控制和管理的,业主应提供证据;如果雇主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且无法根据本规则第17条确定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收集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征收。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可参照以下凭证: (一)工资发放凭证或记录(员工工资发放名册)和社会保险发放记录 (二)工作卡,服务卡和其他能够证明雇主发给工人身份的文件(3)招聘记录,如劳工填写的登记表和登记表(IV)考勤记录(5)其他工人的证词,etc 雇主应承担第(I)、(III)和(IV)项中相关凭证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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