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通过案例分析,如何判断劳动争议 |
释义 |
案件: 2006年10月,被告鲍某会见了一家公司的副总经理余某,并与余某协商了治疗条件。之后,他于2006年10月16日在一家公司工作,并由一家公司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1日690元,12月15日1495元,2007年1月17日1412元,2007年2月14日3246元,3月21日1435元,4月26日1268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期间,被告提出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月。为此,一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确定了事件的事实。被告包一直工作到2007年3月21日,并被解雇。为此,某公司在名单“人事部意见”一栏中发布了“江西省安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程序清单”,公司员工曾某和公司员工刘某在“人事部意见”一栏中签字。据此,可以确定,包某于2007年3月21日被一家公司解雇。包某被解雇后,他于2007年5月因终止劳动合同报酬等争议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家公司拒绝接受并起诉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讨论期间,原告对被告没有《劳动条例》规定的义务,法官们对如何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做出明确具体的判决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只需做出驳回原告索赔的判决即可。理由是: 1.本案原告是一家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可以通过判决直接驳回 2.本案被告鲍,仅在其答复中要求“驳回原告的索赔” 3.法院只能根据原告要求的事项或被告反诉请求的内容处理案件,不得“主动”或作出超出原告和被告要求的判决,否则将违反不起诉、无理由的审判原则,即增加多余的东西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应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不仅包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应将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法写入判决书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中的某些事项有异议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仲裁裁决在一方起诉后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双方不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导致双方回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法官必须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全部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按照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第2项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不得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请求的同时,将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写入人民法院判决书 这样,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果和执行依据就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得到明确,以便于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不满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简单说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但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正文的法律规定重新处理裁决的内容,即人民法院没有仲裁的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的内容就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的胜诉人在仲裁裁决中没有法律依据。这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十七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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