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三) |
释义 |
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案件回放:范原是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服务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给甲方(A**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如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或辞职,乙方应向部门负责人归还所有与运营有关的文件,包括信函、备忘录、客户信息、专业文件、图表信息和培训资料。离开公司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工作,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往来。”。某**公司称,范冰冰在离开公司后泄露了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支付6万元罚款。然而,在审判中,某**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范某与**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有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还就范冰冰泄露**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在庭审中,**公司承认对客户名单等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且切实可行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本公司未对客户名单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公司声称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无法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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