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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三)
释义

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案件回放:范原是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服务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给甲方(A**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如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或辞职,乙方应向部门负责人归还所有与运营有关的文件,包括信函、备忘录、客户信息、专业文件、图表信息和培训资料。离开公司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工作,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往来。”。某**公司称,范冰冰在离开公司后泄露了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支付6万元罚款。然而,在审判中,某**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和“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战略、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投标底价等内容”,员工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工作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签订保密协议。如果雇员违反保密协议,雇主可以追究雇员的责任。例如,客户名单等信息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范某与**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有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还就范冰冰泄露**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在庭审中,**公司承认对客户名单等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且切实可行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本公司未对客户名单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公司声称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无法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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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0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