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来源 |
释义 |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 回收投资资金来源问题的答复函 (1993年10日12日 (93)财工字第393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青财外经(1993)27号《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资金来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企业通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企业实现的利润。如果外国合作者采用在合作期限内加速折旧回收投资方法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2日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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