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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规定有期限,可以同时规定在期限届满前一定时期内未通知终止,条约将继续有效若干年,即与原规定的相同年数或更多或较少的年数。例如,1950年《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第6条款规定:“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有效期间为30年,如在期满前1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意废除时,则将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之。”197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该条约期限届满前不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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