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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管理之诉
释义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管理之诉

进出口动植物者不服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机关就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进出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受到检疫,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在国际通航港口、机场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是经授权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执法机构。1982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对进口、出口、旅客携带物、国际邮包、过境检疫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10条规定,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对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部退回或全群扑杀销毁尸体;对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对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条例第28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等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知道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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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