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之诉 |
释义 | 进出口商品者不服商检部门就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6、 2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和使用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对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第28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4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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