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文化财产的特别保护 |
释义 | cultural property under specialprotection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后,对经载入国际登记册的各方文化财产及其保藏所、贮藏纪念物中心站、运输交通工具及人员等给予特殊的保护。根据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缔约各方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享有豁免权,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不得针对此项财产作任何敌对行为;并未不得将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用于任何军事目的,除非请求特别保护的缔约一方保证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决不在军事上使用该目标,特别是当这一目标是个港口、火车站或机场时,要保证疏散同这目标一切交通往来(第9条)。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撤回:(1)缔约各方之一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任何一项违反第9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只要违反义务的事实尚在继续中,对方可以免除自己对有关财产保证给与豁免的义务,但应尽可能首先要求在合理期间内终止违反义务的行为(第11条第1款)。(2)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的特别情况下,并且只有在此项需要尚继续存在时,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当于师或更高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如果情况许可,应于一个合理时间以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通知对方(第11条第2款)。撤回豁免的一方应尽速以书面通知1954年《公约实施条例》内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并说明理由(第11条第3款)。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上《公约》所描述的明显标记,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声请,将在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载入登记册。上述声请应载明此项财产的所在地,并应证明此项财产符合于公约第8条(关于特别保护的给予)的规定。(二)如果发生占领,占领国有权提出上述声请。(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登记声请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第14条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于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异议,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出登记声请书抄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于总干事。(二)上述异议应载明原因,只有下列原因为有效:甲、此项财产不是文化财产;乙、此项财产不符合于公约第8条所述条件。(三)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异议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如有必要时,并应咨询纪念物、艺术和历史遗迹以及考古发掘物国际委员会,再如认为适当时,咨询任何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四)总干事或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作必要的说明,其目的在使异议得以撤回。(五)缔约一方如在平时已提出登记声请而在登记入册以前卷入武装冲突时,有关的文化财产在对任何异议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确认、撤销以前,应立即由总干事暂时登记入册。(六)如果总干事有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没有从提出异议的缔约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按照后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七)关于仲裁的请求不得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书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的双方应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如果对于同一登记声请提出不止一项异议时,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应根据共同协议指定仲裁员仅一人。上述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的国际人名录选出主任仲裁员一人。如果该两种仲裁员就选择的对象不能获得协议时,应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主任仲裁员,不一定要从国际人名录选择。如上组成的仲裁庭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对于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八)发生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第一方可以声明不愿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声请的异议应由总干事提交缔约各方。只有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通过时,异议才获得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27条授予他的权力召集会议,表决应采取通信方式。总干事如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邀请缔约各方从邀请之日起6个月内用密封函件投票。”第16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有下列情况下应注销任何财产的登记:甲、有关文化财产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请求注销时;乙、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声明退出公约而且退出业已生效时;丙、在第14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特别情况一下,经过第14条第7款或第8款所述的程序异议已被确认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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