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不合理转让案例分析 |
释义 |
陈XX起诉法院后得知:近年来,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一直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王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在**有限公司的投资及未分配收益以17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妹妹。王XX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王健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某的妹妹王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被驳回。王XX及其妹妹王健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作出的判决执行)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收入的概念非常广泛。股权是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基础。实现收入的权力一旦转移,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分摊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一、二、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以同一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原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三、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以其名义的出资额,如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财产:一是让非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变现后以一方名义分摊出资额。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两种财产分析方式的前提。到目前为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股权由夫妻共同分享 不合理的股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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