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为了规避一人公司的限制和法律责任,利用注册股东和假股东。由于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也没有规定,而我院又是基层法院,因此涉及公司股权纠纷的公司都是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为满足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的要求,经常借用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出资注册,导致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不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实际上是一人公司的现象。由于股东享有经营权、经营权、分红权和决策权,且多为亲友,在公司盈利时,部分名义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身份,主张其权益;当公司经营亏损甚至违反法律法规时,一些名义股东起诉法院否认其股东身份 其次,为办理工商登记,伪造股东签名的现象十分突出。因为公司的设立和变更,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文件时,往往采取“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形式主义,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许多公司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所需要的文件,如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委派书、代理手续等,都不是由股东本人签署的。这些被虚签的股东向法院起诉,确认上述文件无效 第三,公司设立虚假出资,与注册代理公司串通非法经营。公司登记时,通常委托工商局附近的注册代理公司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注册代理公司仅以盈利为目的,不考虑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合资公司违反规定,为股东垫付资金,骗取审查登记后抽逃出资,使注册股权和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额相差甚远,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公司投资纠纷和股东资格纠纷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建议: 一是严格履行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股权分置等违法行为,依法严查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审计、验资和弄虚作假行为,发挥法律的教育、惩罚和威慑作用 二是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登记审查程序,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加强监督。首先,登记机关在审查中要遵循“审慎审查原则”,履行勤勉尽责的职责,对审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比如,依法提交的法律文件是否已提交,文件的签字是否与保留的签字一致,提交文件中发现的表面缺陷是否应及时向企业核实。其次,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对公司登记中的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资证明书、资产所有权、股东身份等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引导股东的诚信意识。如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的代理手续签字证明(公证等形式),要求股东亲自签字,预留印章签字备案,采用电子传输手段查询、核实、审核,防止造假,三是加强法制宣传,倡导公司诚信经营,增强股东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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