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新《公司法》虽然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但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能否认为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是股东确认的依据?显然,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未记载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簿上的不是公司股东的命题。这一规定不能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股权确认的标准主要倾向于采用区分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当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时,应重点关注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向善意第三人证明股东资格声明权的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根据商法的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第三人仍可以依据登记内容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承担外部责任。但是,工商登记本身并不具有创设公平的效力,即工商登记中的公平登记内容属于权利登记,而不是权利登记。因此,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不是审查的主要内容;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重点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在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变更名称前,主要权利人不得与公司对抗,不得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向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可以免除责任。当然,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因此有可能被其他证据推翻。实际权利人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但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或者其他股东承认其身份的,其股东身份也应当确认,股权确认一般应当审查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股东对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出资证明或出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不出资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补足出资或者违约责任。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身份未被否认。既然就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出资不是确认股权的依据,那么股权确认的核心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成立的集团法人,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人的合作性。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尽可能尊重股东之间的股权安排和股权比例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在股权确认方面,还应重点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股东关于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的实际权利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推断股东之间对股权的意愿表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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