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股份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经对方同意,并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当局。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另一方对合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应受到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使也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无论是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他应将拟受让人和拟转让的价格条件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大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另行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要求其限期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自股东大会结束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明确转让股权的,或者指定股东自公司规定之日起30日内未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p> 对比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首先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股东拍卖的评估底价,询问股东是否同意按该底价收购,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告知义务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草案履行,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不答复或者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有不同转让行为,不按评估底价收购的,法院有权拍卖。根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此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是指明确同意转让或者逾期不答复的股东,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购买的,视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法院通知同意法院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现行法律的空白是如何在拍卖的情况下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拍卖通知应单独发送给股东,而不限于一般的拍卖通知。股东不参加拍卖的,视为股东放弃了限购权。如果股东参与拍卖,当有最高出价时,他们可以以最高出价要求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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