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某地的一家公司工作。一天,王在公司工作时突然生病了。在同事的陪同下,王某到区医院治疗。感觉稍有好转后,王某没有按照医生的建议住院治疗,而是离开医院回家休养。当天晚上11时许,王某病情突然恶化,妻子将他送到附近一家小诊所输液。不久,王某陷入昏迷,妻子立即将其送往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属于心脏病。因出现症状时未及时有效治疗和抢救,死于致命性心律失常 此后,王女士的妻子徐女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根据《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的情况为工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48小时内因病猝死或者抢救无效的。”。本办法所称突发性疾病,是指在工作中突然发生的疾病,无论是否与工作有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王某所在公司认为,虽然王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未按医嘱住院,即拒绝接受治疗,复发时又不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不应享受工伤保险。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某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王某自身的病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忽视病情的严重性,擅自回家,导致自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只能视为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由于王某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有限,虽然在治疗对象的选择和治疗方法上出现了失误,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王某的病情是从工作时间、职务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的48小时内,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因此,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人民法院,因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相关工伤保险,市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它必须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金。这对公司来说不是一笔小数目。因此,交易所建议企业依法用人,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与发生工伤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金相比,省下的钱不值损失。企业在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同时,也是自己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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