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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如何规定小股东的权益
释义

张、李、王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和李某各持有10%的股份,王某持有80%的股份。王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为监事,李某为副总经理,王某的女儿为公司财务会计。由于张某和李某另有职务,王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应该说,无论张某、李某是否真正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的所有权利都掌握在王某手中。公司成立三年来,张某和李某多次要求分红,但王某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账目从未向张某和李某披露。如今,由于王某经营不善,公司已连续三个月停业。根据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张某、李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作者曾经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张和李的经历在中国并不是一个个别现象。类似于大股东王某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侵害小股东张某和李某权益的情况非常普遍。小股东在决策公司的经营和利益分配时,可以说很少有人掉以轻心,不足以影响公司的决策。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必须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一是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者形成了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现实中,三权分立成为三权的统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权益,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保护公司利益的措施。虽然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在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
    

1。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并没有强有力的保障。例如,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会和经理们执意鲁莽行事,监事会也只能束手无策。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不能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也无法保证资金开展监督工作。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要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监事会大股东的数量,增加监事会中小股东的数量。如果大股东特别是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具有绝对优势,那么小股东就应该在监事会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有力手段和措施。
    

(1)董事、经理侵害公司利益,拒不改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董事、经理;
    

(2)检查公司财务时,监事有权委托审计部门以公司名义协助审计财务。(三)规定从公司当年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监事会的工作经费;(四)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情况下,王先生可以不经其他两名股东同意就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在日常经营中,由于王先生兼任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也受王先生的控制。因此,有必要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以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然而,传统的公司法规定,每股有一项权利。股份越多,权利就越大。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限制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根据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当持有公司4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时,其多余的股份将丧失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对大股东表决权没有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酌情修改。例如:当大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表决权优势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决议;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等。第三,限制董事会的经营权。董事会除执行董事会决议外,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由于权利的过度扩张,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中小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都是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一切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其许可下行使,而公司各项事务都是在其指导下进行和管理,由于缺乏强大的外部压力,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因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基本上都是由大股东任命的,他们有人事任免的权利,他们在管理层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自己任命人,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定。上述规定无法解决。此外,董事和经理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如果他们是个体户,他们一定很隐蔽。中小股东很难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很难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进一步加大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例如,大股东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为个体户的,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更换董事,不受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董事因违法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此之外为弥补损失,也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前不得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经理有上述行为的,董事会不得继续聘用。二是加强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结合本案,虽然张某和李某的总股本不足四分之一,但张某有权提出,因为张某是监事。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必须按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张某要求的处理办法。因此,公司法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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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23: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