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欺诈和免除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
释义 |
原告: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支行(以下简称**支行)。被告:四川化工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矿业公司)。1988年10月,**分公司因奖金押金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电。因此,**分公司在提供平价彩电的条件下,向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半年内可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分公司提出的条件,提交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铑粉采购合同(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深圳经济特区与**e集团及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作为本公司对**分公司的国内外贸易合同。同年10月14日,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以购买出口铑粉的名义向**分公司申请贷款。同日,**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支行向化矿公司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出口铑粉,月利率7.5‰。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担保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期限为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合同还载明:公司产品销售收入达到900万元,利润达到43万元,采购铑粉4公斤。公司持有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制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变更为230万元,并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了化矿公司。为了使贷款金额与购买铑粉的数量保持一致,将另外两份合同中规定的购买铑粉的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还没有交给制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支行购买彩电的供应商支付20万元,作为向**支行购买200台彩电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分公司将230万元转入化矿公司新设账户。同月20日、21日,化矿公司用贷款100万元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支付**镇川商业银行非法倒卖生丝款91.98万元;支付**红光电视台差价款5.7万元工厂彩电;20万元划入公司在**分公司的原账户,用于填补**分公司彩电机差价费用:10万元支付给橡胶公司。贷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没有还贷,**支行立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赔偿。哈药公司在一封信中回复称,不知道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发生了变化,贷款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各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先后从医药公司账户中扣除33万元。在多次致函**分公司后,该制药公司未能制止侵权行为,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为化矿公司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化矿公司未能还款时,贷款人**支行于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从该公司账户中扣除33万元。因借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未向担保人交付担保合同,公司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支行退还扣除的33万元及利息27225元。被告**支行答复,借款合同是担保人签字盖章后成立的。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不存在欺诈行为。直接扣除原告账户资金是履行合同,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并赔偿未偿贷款197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化矿公司辩称:**支行以解决200台低价彩电为条件,主动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担保的230万元,我公司只想办理贷款手续,主观上没有故意与**分行串通欺骗原告。由于这笔贷款,我们公司陷入了更深的危机,真正的受益者是**分行。原侵权通知书与我公司无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在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以购买出口铑粉的名义,骗取制药公司的担保,属于欺诈行为,担保无效无效,免除制药公司的担保责任。**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贷款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于1994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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