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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期满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释义

原告:某城市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本案基本事实1999年11月,被告人彭某从被告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某住宅小区6号楼402号房产,并于1999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某借款59万元作为购房款,被告彭某将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0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利率为4.65‰,月还本3277.78元,利息1568.07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原告验收之日止;被告人彭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贷,并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追偿。之后,上述房产登记为抵押。2000年1月3日,原告将借给被告彭某的59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人彭某如期支付借款本息至2011年7月25日,并支付了8月份的利息。自2001年8月以来,本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此后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尚未支付。截至2002年8月25日,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因催告不力,原法院要求解除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人彭某偿还贷款本金534277.74元和利息21952.98元(8月25日以后的利息,2002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至还贷之日止的规定计算),并要求确认上述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不同时履行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还需对被告彭某的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办理了被告彭某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房产证号:4000040125),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交还了抵押物房产证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该房产公司的索赔。二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还清贷款本息。被告人彭某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物有效;被告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有优先受偿抵押房地产拍卖款。被告房地产公司已为被告彭某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收据送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实现抵押权,被告的房地产公司不应继续承担担保凭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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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