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人,是指以房屋所有权和有关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保证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暂行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以房屋所有权和有关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保证债务履行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商品房登记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商品房预购合同》中登记的在建商品房项目,也可以作为在建工程抵押品。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第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订立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是军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个人和法人,应当向重庆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无效。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房屋所有权证被查封的,依法扣留、注销; (4)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5)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未续签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未按规定登记的;(六)他人的不动产;(七)抵押人将抵押物多次抵押;(八)其他不能抵押的不动产。第七条抵押物的现值应当高于债务的15%。同一抵押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物的现值应当高于债务的百分之三十。抵押人以部分不动产抵押的,其部分不动产的现值应当高于债务的20%。第八条抵押权按照共有不动产的份额设定,抵押人仅限其份额,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抵押人对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意见。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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