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货物保险事故后的赔偿案件 |
释义 |
【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每吨人民币2015元的价格购买豆粕2479.895吨,由大连港水路运输至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入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人登记表》上加盖被告保险章,并通知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投保豆粕2479.895吨(共计39606块),每吨保险费1500元。保险总金额3719850元,保费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执行。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运。8月30日清晨下了大雨,由于航母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舱盖无法关闭,导致原告装载的货物被雨水浸泡。原告要求承运人卸货381件,并告知被告货物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检查确认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货。经审查,被告人未对卸货提出任何意见。当日,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8个仓库货物被雨淋,381件货物已卸下,剩余货物未被雨淋”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货物装船后运至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陆货物运输保险单。船抵达广州黄埔港。由于泊位不足,她一直在锚地等到同年9月30日。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凭证和黄埔港货运记录,湿货6932件,其中豆粕霉变370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广州黄埔港检查损坏情况。被告派员到黄埔港检查后,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进一步损失。原告准备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出售370吨严重受损的豆粕。按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损害是承运人造成的为由拒绝索赔。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保险合同成立于原告货物进入大连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如果货物在保险范围内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需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被告辩称货物损坏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根据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于1992年9月3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损失发生在保单签发之前。损害发生时,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准确捕捉股票上涨的第一天!【审理过程与结果】经公开审理,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进港,8月28日被告代理人在货物承运人登记表上加盖保险章,原告按被告代理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于9月3日出具的保险单,是被告以保险合同成立为由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凭证,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证明。被告不能以保险合同仅在保单签发时成立,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损害为由成立。货物损坏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万元。199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大连海事法院已予以确认。[案例分析]:1。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物毁损事故发生于8月30日,被告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开出保险单。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这种认定是非常重要的。本案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文章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成立向保险人签发的文件。它最大的作用在于证明。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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