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济学的视野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怎样的 |
释义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涵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的观念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观念。后来它上升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启蒙思想家和一些功利主义法学家所倡导的结果。如**利亚认为,刑罚要收到预期的效果,就要求刑罚的恶果应当大于罪犯所带来的好处。换言之,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的严厉程度。而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甚至认为刑罚应当与未然之罪相适应,更加强调了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比如他曾这样说:“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 正是这些先贤们的不断发展与不断丰富,罪责刑相适应由一个刑法理念,上升为了现代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反过来想,为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提出至发展的过程中,会吸引如此多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的兴趣呢?我们知道,从边沁到**米尔,功利主义法学派曾在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学界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功利主义基于这样一种原则: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人的行为是受功力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其基本职能。仔细分析这种伦理原则,不难看出它本身就是一种悖论: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集体的社会(或国家),各自在“最大幸福”原则支配下,利益之冲突显而易见。 按照上述原则,个人在追求其“最大幸福”的过程中很容易并且不可避免地就与同样追求“最大幸福”的其他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从而与社会(或国家)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相违背。这样一来,难道功利主义从一开始就走进死胡同了吗?答案是相反的。正是这种个人与社会的利益的博弈,以功利主义原则为宗旨的立法开始了。相应的,在刑法领域,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发展起来。以功利主义原则为主导,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平衡出现了这样一种可能:即通过立法,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并且刑罚的程度应当使国家的基本职能的实现达到最优。(即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通过以上简单梳理,我们看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如何从功利主义法学原理中逐渐衍生出来。进入20世纪以后,功利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被西方法学的经济分析法学等吸收。这似乎给我以某种暗示:能否在经济学视野下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更为现代更为科学的分析呢? 事实上,有人走在了我们之前,并且硕果累累:他们是布*南、科-斯、贝*尔和诺-斯,他们分别于1986年、1991年、1992年和1993年获得**尔奖。其中贝*尔已经将经济理论扩展到犯罪学领域。比如盗窃罪,窃贼在盗窃时肯定会考虑得与失,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购买盗窃工具的支出和盗窃被发现后可能判处的刑罚等都属于盗窃的成本,盗窃所得即为效益,所以盗窃包含着经济动因。又如杀人,杀人主要有三大原因,一是情杀,二是财杀,三是报复杀人。杀人也包含着经济动因,杀人者也会考虑其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效益大于成本才会去干,只是有些估价是错误的,例如不少人对案件不被破获抱着侥幸心理。如果说这些都是作为个人的对于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的考量,那么作为立法者的政府呢? 我们假设政府在防止犯罪上花费的成本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雇佣更多警察,加大犯罪被起诉的可能性(P),让更多的犯罪能被揭露并且被起诉;另一部分是通过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f),例如加长刑期等(而加长刑期又意味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政府就是要在这两种成本中选择一个平衡点,从而使犯罪的数量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这个平衡点的选择就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如何量刑,包括选择何种刑种,是经济刑还是自由刑,自由刑的话是偏长还是偏短为宜? 综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功利主义法学原理中衍生,后来又经一些法经济学家加以发展。这种**利亚和边沁的研究进路是值得继续跟进的。特别是面对我国目前经济案件频发,腐败案数量逐年走高的形势,如何从经济学来考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操作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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