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是怎么样的 |
释义 | 2.对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破产人支付定金而又尚未履行的合同,如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同样无权要求收回定金,债权人仍可依定金罚则不再返还定金。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也属债务不履行行为,对此,《破产法》中还规定,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赔偿,所以清算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者,对定金虽不宜给予别除权,但对收受定金的一方,定金毕竟还是财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能解除定金担保的效力,否则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便形同虚设,且与立法设置该权利的本意相违。 3.当收受定金的债务人破产时,对应双倍返还的定金债权如何解决,学者间意见分歧较大。除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者外,也有主张对全部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的,还有人认为,对债权人已交付的定金部分给予别除权,而对应加倍返还的处罚部分则按破产债权处理。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的观点有所不妥,且存在一些实际执行中的障碍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主张对定金已交付部分给予别除权,对依据定金罚则处罚部分按破产债权处理的观点,除存在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是否适宜可行的问题外,还有一个对同种性质的债权不同部分的处理方式不同,理论上如何自圆其说的问题。笔者在以前发表的论文中曾主张,鉴于《民法通则》及《担保法》中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定金的交付并未使对方对定金享有所有权,或曰无保留的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交付方还可以行使取回的权利。所以,是否可以考虑,对债权人已预先交付的定金部分,由其行使取回权取回,即在交付定金数额内给其以优先受偿权,对应加倍处罚的部分,因其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与破产债权性质相同,故按破产债权解决. 对定金交付后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学术界可归纳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的交付,转移的只是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笔者以前持前一观点,现在则认为,认定定金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更为合理。故而,在破产程序中对应双倍返还的定金债权,均应当按照其法律性质,作为破产债权处理,不应再给予优先受偿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破产管理人解除破产人未履行的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已给付定金的,以定金额为限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对债务人应双倍返还的定金部分,则不予清偿。其理由是,定金的双倍返还属于惩罚性债权,故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予以支付。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是不妥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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