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 |
释义 | 当拾得他人财物时,应当及时归还,这是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当失主来取时,应当立刻归还。但是如果是从一些正规的交易市场或拍卖行取得的他人遗失物,称为善意取得。那么完善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下面由法律咨询网为您解答。 一、完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内容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国外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盗赃、遗失物的特则: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困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请求权的规定。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系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 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是不承认遗失物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即使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亦可请求返还原物,只不过应向善意的买受人支付其购买该物的费用。对于善意的买受人来讲,则不能有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仍应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107条的这样规定更多地是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遗失物的流转起到了限制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但发展和进步,商品经济越来越发达,对动态的交易安全应该越来越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也正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进行、提高交易效率。若在善意买受人取得遗失物,原权利人请求返还之前,买受人可能将遗失物再次出售。此时如果不认可买受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在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后,将会产生一连串的无权处分现象,进而造成相应法律状态的回复,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绝对保护而完全排除善意取得显然是不可取的,应当设立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的严格限制下,遗失物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拾得人(让与人)对于转让标的物(遗失物)是无权处分。受让人无法知晓让与人对拾得物的无权处分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遗失物为受让人依法定程序占有。这样就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法律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就应依善意取得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如果法律规定在买受人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原权利人已经不再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其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应该是物上请求权,也不可能是侵权之债请求权。遗失物权利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特别赋予的一项请求权,是法定之债。对该请求权所定的二年期限也应该属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的规定,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起算点均是自遗失之时起算,这些做法均值得我们借鉴。 二、完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 (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949条、950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相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 [1]此立法体例采用法国法模式,仅排除了“被盗物”的善意取得,即“盗窃罪”以外的侵占财物型犯罪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2]此立法体例采用了德国法模式,即界定为“被盗及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反过来也就是说犯罪中“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是关于遗失物损害赔偿以及取回规则的规定。物权法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因为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是通过司法机关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对于盗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为: 一是善意占有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取得赃物。特定场所,比如公共市场、出售同类物品的经销处;特定方式,比如公开拍卖等。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二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是虽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是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在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的两年内,被盗、被抢物的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这时善意受让人对盗赃物虽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法律上却给予一定保护,解决的办法是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所有权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无力回赎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善意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和拍卖方的意愿调解,如果原所有权人要求追回原物,善意受让人应当返还,但所有权人和拍卖方应共同承担善意受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这样是从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入手来确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不仅符合善意取得理论,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使交易正常运行。既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由以上相关条款可知,在正经交易市场或拍卖行取得的他人遗失物,是受让人善意转让的,因此这种取得方式称为善意取得。如果此时物品原所有权拥有者来取回时,也应当付出相应的费用。以上就是关于完善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更多相关问题请咨询法律咨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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