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失物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 |
释义 |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遗失物,无论是失主还是拾到者对物品的所有权并不清楚或者有着错误的认知,从而给很多人造成巨大的困扰和烦恼甚至出现纠纷,给双方家庭带来很大的麻烦和损失。那遗失物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呢?下面就系统地介绍给大家。 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其理论基础是"以手护手"原则,以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在现实的动产交易中,出于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的考虑,法律会赋予物权公信力,而动产的公信力是通过占有来体现的。在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人在动产占有人占有动产的基础上,对占有人的占有产生了信赖利益,从而与之交易并为取得占有人的动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受让人因他人的占有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出于对遗失物占有人的信赖,相信其是遗失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从而与之交易受让该遗失物的,法律应该保护其信赖利益。但实际上,遗失物的占有人并非其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在善意受让人已经受让该遗失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赋予遗失物原权利人在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时起2年的期间内可以向现占有人要求回复原物的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 二、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解释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中主要涉及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间(通常是2年)以及有偿回复中受让人请求原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的权利等等。下面就在《物权法》第107条的基础上,对2年期间内权利的归属、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和有偿回复中善意受让人请求权利的性质加以分析,全面解释遗失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1、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在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两年期间内,善意受让人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年期间内,遗失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只有2年期间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但是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2年未请求返还的,受让人才有权拒绝返还。这说明两年期间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能依照《物权法》第107条善意取得遗失物,这就说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在两年期间内仍然归属于原权利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两年期间内,善意受让人可以对除遗失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行使遗失物的所有权。其理由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用来对抗不正当的第三人。如果善意受让人必须要等到两年期限届满后,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善意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受到侵害时,善意受让人无法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有恃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都釆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赋予了原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该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大都认为,该回复请求权应当是法律规定的--项特别请求权,不同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民法"第949条规定的回复请求权,虽然是名为请求权,但实际上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而且产生形成权的效果,因为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不仅使遗失物返回到原权利人处,而且使得遗失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具体来说,当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原物时,遗失物上的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关系(如租赁关系)亦回复,原权利人以外的遗失人(如承租人等)请求回复原物时,也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回复原物请求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此外,该请求权的行使,仅依据原权利人单方面作出回复原物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使得善意受让人丧失对遗失物的所有以及原权利人权利回复的效果,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尽管我国立法采取了 "返还原物"的表述,但与《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返还原物"并不相同。《物权法》第34条规定他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是对物权的保护。是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凭借拥有的物权请求无权占有人无条件地返还原物,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无权占有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同时恢复;在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还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并没有完全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有偿回复,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遗失物物质权在两年的期限内属于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有不同观点,并没有确切的答案和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要保证多方的利益而。我国法律在保障原权利人的物权同时也顾及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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