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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释义
    在判处行政处罚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参加行政处罚的听证会,根据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的规定,只要满足了相应的条件,其请求一般都是会被受理的,对于民事主体个人来说,在发现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既定的规定,实施处罚,可以请求得到救济。
    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听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听证主持人依法听证,其它机关、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听证主持人非因违法听证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听证机关不得在听证过程中擅自撤换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申请,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机关。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案件的调查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经听证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条听证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章听证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开采、停产整顿、停止测绘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吊销资格证书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法定代理人、听证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因同一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或者因同一种类的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当事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可以合并听证。
    第十四条没有听证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听证。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六条申请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拟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听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听证的范围;
    (四)属于受理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听证,也可以口头申请听证。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请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听证机构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听证申请书,并将记录的听证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承办听证活动的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在听证机关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申请书副本送达案件调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构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辩状。
    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进行。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请非本案调查人员为听证员共同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听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公告申请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经听证机关两次合法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庭规则。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庭。
    第二十八条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
    开庭听证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纪律,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第二十九条听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陈述答辩;
    (三)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鉴定结论;
    (六)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第三十一条听证庭调查结束后,进行听证庭辩论。
    听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听证代理人发言;
    (二)案件的调查人员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听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听证辩论终结后,听证主持人按照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由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听证意见,提请听证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听证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作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需要重新勘验、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或者举行听证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11月27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试行)》和**年12月14日**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省土地管理局听证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可以看出,该项制度的制定是为了加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在确定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了某民事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害之后,是可以按照既定的规定,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证据之后,请求得到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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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2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