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联合国会员的接纳 |
释义 | admission to membership in the United Nations对新会员国的接纳。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4条规定,接纳新会员国的条件是:(1)加入者必须是“爱好和平之国家”。这里的国家是指主权国家,排除了国家以外的任何实体加入联合国的可能性。关于“爱好和平”,《宪章》未规定具体的标准,但从《宪章》有关规定看,只要一国在申请加入联合国时没有从事“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是“爱好和平之国家。”(2)加入者愿意接受《宪章》规定的义务。该项条件由申请国在其申请加入书中作出具体的说明。(3)该国确能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该项条件主要涉及联合国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集体措施时会员国承担合作的义务(包括军事义务)问题。永久中立国如瑞士难以履行这类义务,因而无法加入联合国。关于接纳的程序,“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在实践中,各国对接纳会员国的分歧主要出自政治原因。在联合国成立初期,大会曾两次就有关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一次是大会于1947年请国际法院认定:会员国在安理会或大会根据《宪章》第四条表决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时,在法律上是否有权将其同意以该条第(一)项所未明确规定的条件为条件。国际法院认为,《宪章》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是全部列举,而不是部分举例。这就是说,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既是必要的条件,也是足够的条件。另一次是,大会于1949年11月请国际法院认定,在安理会没有“积极推荐意见”的情况下,大会是否有权作出接纳的决议。国际法院法官以12票多数发表一项咨询意见,认为安理会的积极推荐是大会作出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决议的前提。上述两项咨询意见虽然澄清了一些法律问题,但未能消除各国在这方面的政治分歧。经各方努力,1955年12月14日达成的一项“一揽子交易”,准许16个国家一起加入联合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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