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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亡赔偿金起争议,亲属之间如何分割
释义
    事件经过:
    刘某与老伴共生育8个子女,方甲系其次子,方乙系五子。刘某丈夫1996年即去世。1958年出生的方甲没有娶妻,为老来有人赡养在1995年9月收养了刚出生的方丙作为养女。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方丙一直随养父方甲生活至方甲去世。
    方甲生前在滁州市一建筑公司工作,2012年在施工中从四楼堕落受伤,后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偿了方甲医疗费等88万元款项。因母亲刘某年事已高,女儿方丙尚未成年,故该款项由其弟方乙代为管理。后方甲于2013年5月去世。方乙在代为管理期间,为方甲支出了医疗费等320864元,剩余559136元仍由方乙掌握。方丙认为自己作为死者方甲的女儿、刘某作为方甲的母亲,有权分得该款;而方乙则认为方丙与方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合法,无权要求分割。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方丙和刘某起诉到法院,后刘某撤诉,方丙则要求方乙返还该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二。
    法官释法:
    首先、方甲1958年出生,1995年收养方丙,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方甲对方丙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收养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因对方丙的收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其次、方甲工作单位补偿给其的88万元财产的性质,是遗产还是给其亲属的精神物质上的补偿呢?所谓死亡补偿金,是公民死亡后,相关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方甲于2014年5月25日去世,而该88万元财产则是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并履行到位,即在方同章生前、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时,该财产即已产生,故该88万元从法律关系性质分析应为遗产,而不是死亡补偿金。
    再者、方丙有无权利作为原告身份要求方乙返还方甲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虽然方丙与方甲不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因方丙自刚出生就被方甲抱养,由其抚养长大,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方丙除了方甲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气你作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处理遗产时,应当适当分给。
    最后、方乙应否返还财产,返还多少?扣除方乙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559136元,应为方乙掌控的方甲的遗产价值。《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方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刘某,和应当适当分得遗产的被扶养人方丙。在这二个可以处置遗产的人之间,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本案方乙是方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无权继承方甲的遗产。因本案遗产掌握在方乙的手中,故依法应该返还该财产。
    由于方甲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在继承人刘某和可以适当分割遗产的方丙二人之间,对于方甲的遗产属于共有共有关系。虽刘某放弃对方乙返还财物的主张,但不影响方丙返还财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因刘某除离世的儿子方甲之外,还有其他7个子女,可提供生活来源,而方丙作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除了依赖方甲之外,别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本人尚在读高中,急需经济支持,故酌定方丙可获得遗产份额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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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7:5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