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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不足
释义
    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不足
    1、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上,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的申报问题没有明确
    新、旧企业破产法均没有明确相关税务机关的申报问题。在新破产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中,最高院认为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不需要申报。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怠于申报债权和提供证据资料,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却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分配,可能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新的破产法对此也无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地方性的法院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第74条规定: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税务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ヒ陨瞎娑ㄒ求破产清算组主动调查破产企业的税收债权,已经与新破产企业法将其列入破产债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应当不能继续适用。笔者认为,为使管理人快速调查核实债务人所欠缴税款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实现破产法与税收法、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衔接,最高院可以联合税收等机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相关行政征收机关及时申报税款、社会保险费等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征收机关在指定的日期内怠于申报导致管理人无法查实的,由征收机关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已经进行财产分配的,不再清偿。
    2、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问题上,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新破产法将旧破产法下由债权人单一主体的审查模式,变更为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复合审查模式,该模式的建立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但因为破产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1、申报阶段,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核,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破产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债权需要由破产管理人登记,形式审查意味着只要符合债权的表面特征,管理人需要全部登记于债权表,而实质审查必然要求管理人进行详细调查,确定债权的真伪、数额等事项,等同于在行使司法裁定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对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债权均应记载在债权表上,或者对债权的实质审查不体现于债权表中,或者就不进行实质审查,理由为首先根据破产法的立法原意管理人审查的目的仅仅是编制债权表,并没有要求也没有授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并附在债权表上;其次,对债权的实质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裁判活动,只有法院才有这种权利,管理人进行实质审查尽管可能有利于提高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效率及减轻法院负担,但这样在实践中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属于管理人职权的滥用;再次参考国外破产法,很少有国家或地区赋予管理人破产债权审查权,例如德国破产法中,管理人只有记载债权申报和对债权提出质疑的权利,日本的破产管理人要在一定期限内对申报的债权编制确认书,但此确认书只是法院进行破产债权调查的依据。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本条规定的财产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破产企业的负债情况,也就是说债务调查应当是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同时也符合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的初衷;其次,如果破产管理人对所有申报的债权不进行实质审查,那么接下来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法院的确认实际上均无法操作,再次,管理人对债权的实质审查仅是初步审查,并没有否定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接下来的程序里完全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为方便实际操作和节约成本,笔者认为在申报阶段,管理人首先应当将债权审查的结果通知申报人,包括确认或否认的的结论及理由,对于否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证据,其次应根据债权的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应予确认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应予核减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不应确认的债权及其理由依据等内容。这样,既方便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方便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又方便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2、债权人会议核查阶段的操作问题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参加人员即债权人的资格问题。对于管理人认为破产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破产法也规定的不明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笔者认为申报人不能等同于债权人,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如果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自己的债权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在法理上也行不通,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所有申报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如此操作,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对管理人和申报人进行询问、查阅申报债权所附的证明材料等方式对申报债权进行充分调查,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发挥核查债权的作用;另一方面债权申报人可以参与破产债权核查,获得提起债权表异议诉讼的充分信息,其程序上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维护。
    应当明确,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存在着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的申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这些都是需要弥补的。希望看了这些您有较多的收获,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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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