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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郑州撬门公证案的几点思考
释义
    [内容提要]:郑州“撬门公证案”的发生至终审判决的落幕,留给我们公证人员思考的问题太多太多,本文从占有制度入手,分析“撬门”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对公证的合法性原则做简单的思考,并结合该终审判决简单讨论一下公证责任的问题,发表一点关于公证员素质的感想。[关键词]:公证占有私力救济合法性原则公证责任公证员素质[案情简介]:公证申请人**公司自称对于财产清点地点拥有经营管理权,向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申请对财产清点过程进行公证,财产清点地现为郑州**公司的办公室及财务室,**公司通过撬门将财产清点并转移至另一地点,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公证书。**埠公司以“越权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为由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公司不服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判决:撤销管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管城区公证处对此事作出的公证。对**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公司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并且强行搬离物品的直接行为人是**公司,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管城区公证处的辩护意见是**公司撬门别锁行为是否合法,是**公司的事,和公证处无关,他们公证的只是清点和转移财物的情况。[1]**公司撬门、清点他人财产行为违法我们暂且不管**公司是否对财产清点地拥有使用权,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公司的办公室及财务室均设在该处,并且房屋上了锁,从法律上来讲,该房屋在事实上为**公司所控制,即为**公司所直接占有,按照占有的理论,占有是当事人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即使这种状态与权利要求的真正状态相左,也不允许以私力改变这种状态,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是占有之保护以禁止私力为前提[2],另外,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根据占有保护的理论,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保护权利。举例来讲就是甲借给乙一辆自行车使用一个月,一个月后乙不肯归还,此时间接占有人甲不能以强力从直接占有人乙处夺回自行车,而只能使用公力救济方式,即使甲的自行车是被乙盗走的,甲在日后发现该乙正在使用该车亦不能以强力手段取回(特定情形除外),法律为何会做如此设计呢,学者之间多有争议,现在的通说为“法律和平思想”或“维护社会秩序和和平”,占有保护制度的重点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非对权利的保护。因此,在郑州“撬门公证案”中,别说**公司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还未确定,即使该公司是真正权利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其也不能通过强力手段来实现对物的占有,其撬门、清点财产行为违法。也许有人会说,我国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占有保护制度,法学理论作为裁判的依据有待商榷。说的对,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占有保护制度,但**公司撬门、清点财产行为属私人强制行为确定无疑,而违法性也确定无疑:第一,我国宪法规定,强制性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法》亦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不属于司法机关,其实施强制行为于法无据;第二,我国的法律救济方式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还包括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虽然法律无直接规定,但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认可,学者给自助行为的定义是: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道德所认可的行为。[3]很显然,**公司的撬门、清点财产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可以确认,**公司撬门、清点财产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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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5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