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 王某与吴女士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在对婚姻财产分割、孩子抚育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后,于2007年4月10日协议离婚。2008年初,吴女士发现前夫王某于2007年3月15日在该市某开发公司订购了住房一套,于3月22日交付了6万元首付,余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吴女士以王某在双方离婚前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找到王某要求享有房屋的一半产权。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随即争吵起来,继而相互殴打起来,直至公安机关出面调处。2008年2月,吴女士一纸诉状告前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为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离婚前所交纳的6万元首付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被告于离婚时故意隐藏该项财产,依法应予少分。对于原告诉请,因该房屋的主要余款是在银行办理的按揭,由被告在离婚后按月偿还,其他款项亦由被告在离婚后支付,故不适宜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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