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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应共同承担
释义
    某楼正处于整修扩建状态,楼顶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一天下午,周围居民家的四个五六岁的小孩到楼顶用砖块摆家家玩,在玩的时候四个孩子将不合适的砖块丢到楼下。恰巧,被害人姚某从此经过,其中一块砖头砸在姚某头上,致使其当即昏倒,后经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去,发生各种费用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0万元。由于当时四个小孩都扔过砖头,被害方无法确定砸倒姚某的砖头是哪个小孩扔下的,便把四个小孩及其家长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刘丽丽律师: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具备以下几点法律特征:1.侵害行为是由数人实施;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而是其中不能确定的人所致。
    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由危险行为实施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该规定不免有人会认为“既然损害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而让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有悖于过错责任原则,有悖于公平原则。”损害并非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所致,对于实际上未致害他人的行为人来说,确有失公平之处。但是,在不能查明谁是加害人,不能确定具体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如果不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不可能得到赔偿。从这个角度上说,必然是对受害人的显失公平。民法的公平原则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他的损失得到合理而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被告应承担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被告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本案情况,四名儿童是本案的被告,赔偿的连带责任应由儿童家长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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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3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