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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强制有效
释义
    梅仲协著之《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至101页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强制有效之情形,谓,依民法第83条规定,若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则其所为法律行为,系为有效,乃因其居心不良,若认其行为不生效力,则不能保护相对人之利益并图交易安全。
    于此,校者注曰:“民法第83条非无可议,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为法律行为,其善意相对人藉第92条及第184条而有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足以得到保护。惟第83条之规定径以该行为为有效,则相对人反不能撤销之,又岂保护相对人之道?考日民法第20条,泰民第51条于此情形,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撤销其行为,则相对人仍得撤销该行为。民法却仅规定相对人原可使之成为无效之行为,反成为有效,理论上既不能圆融无碍,又不免矫枉过正之嫌。⑴
    初看此校,言之凿凿,甚为有理,然细一推敲,其劣毕现,笔者不揣浅陋,愿析之如下,为抛砖引玉之用。尚祈各位前辈先生,不吝赐教。(以下梅著所称之为诈术之限制行为能力人简称行为人,善意相对人简称相对人)
    比较以上二论,不难看出,焦点集中在是否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盖撤销权之用,可使原已生效之法律行为免于生效,即回复到未有此行为之样态,实为一剂“后悔药”,于权利人作用大矣,法律赋予某人以撤销权,必因该人受到损害需要补救,然于上述情形,相对人是否受有损害,非无可议。
    一、相对人是否因行为人之诈而受有损害
    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后,吾人生存之社会已变为一陌生人的社会,经济人的社会,同时,也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社会。任何人在从事交往时,无不想在获取利益的同时规避风险,最强有力的规避手段便是求助于得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一旦某项风险的规避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则该项权利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已立于不败之地,于此,我国金融领域有那么多利益保护明显失衡的法律法规出台,也就不难理解了。
    然而,大千世界,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法律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择其要者加以规定,以维社会正义。然该选择的标准何在?笔者以为,在此竞争社会,竞争机会的平等为唯一标准。即法律要通过自己的利益衡量,来保证社会的每一个人在与他人的竞争中,享有平等的获胜机会,而剩下的事,法律就不该管,也管不了,否则,就不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了。这正如百米赛跑,只要起跑线是同一的,参赛者的组别是同一的,规则是同一的,人们不会认为这是一场不公平的比赛,至于谁跑冠军,就让选手自己表现。基于此,就不难理解民法上的禁治产制度,行为能力制度,甚至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只因为这些制度的当事人是弱势群体,先天不足,与他们将要面对的竞争对手相比,缺乏平等的竞争机会,若不给予额外的保护,失败是必然的,显然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具体到本文所及,限制行为能力制度正是为了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人交往中不因其智力、体力上的劣势而吃亏,而为其添加了帮手——监护人。至于统一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范围,则纯粹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为每个人的发育程度显然不一,而划定一条统一的年龄线后,必然会有一部分心智发育较早者在参与社会交往中占有优势,因为他们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除了相同的心智外,还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但这一点利益的失衡是法律在经过权衡后做出的无奈选择。可见,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就相对人而言,因其已是一心智成熟者,已然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竞争机会,固此,法律并不赋予其特殊的保护,而他所面对的各种合理的风险,只能凭一已之私力一一克服,纵有误算,亦只能自己承担不幸。
    在做了以上的铺叙后,再来看本文所论的情形。简单的说,是两种利益的碰撞,即得到了法律特殊保护的一心智已成熟者(根据梅著文中所论,该未成年人既能以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成年人,显然心智之成熟,已不亚于成年人。)与一未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心智成熟者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于此时,法律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后者保护而创造平等竞争格局,便成为问题的核心。其一,是否给予保护。毫无疑问,从应然的角度看是必然的,即便这种情形属于个案,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加以调整,更何况这种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二,如何给予保护。逻辑上看,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情况下给予哪些人保护?而恰恰于此,使保护变得不现实。如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本已有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给予一般的保护,故此其心智已成熟而年龄未达者当属个案,然如何判断某未成年人心智是否成熟?曰,可以IQ测试,然未成年人千千万,能测几何?一普通之相对人又如何知晓该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已否?曰,可建立统一登记,电脑联网查询。然费时费力,于经济考虑,相对人会选择的,只是不与该未成年人交易。再者,若此一系统真已建立,则现行法律以一特定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分水岭,显无意义矣。由此可见,在此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吃暗亏难以幸免。
    但凡原则总有例外,一如本文,例外就在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了诈术,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其一;由于其诈术的使用从而传递出其心智已成熟的信号,即前文所述的判断困难已不存在,此其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应受责难?毫无疑问,就其诈术手法而言,于此奉行诚实信用为帝王条款的社会,应受到一定责难,然就其后果而言,是否会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未必。
    盖凡法律行为者,必有其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一般均包括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然依余所信,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要求与对其他要件的要求是有区别的。于行为能力,为主体要件,前已述及,旨在使当事人双方均在同样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进行竞争(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虽不完全,然有监护人之助阵,亦应视为完全),如依前例,即给予当事人一条平等的起跑线;而于其他要件,可称为行为要件,则旨在使当事人于交往过程中依规范而行,最终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秩序、公平、效益。如依前例,则可视为赛跑途中的规则,如不得抢道、推人为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为何?曰有二,其一关乎私益,当事人藉以实现交往之手段,其二关乎公益,社会以之为物畅其流、人尽其用之工具。现实之社会,对后者之重视显然超过前者,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为其著例,损私益而助公益,所谓维护交易安全也。可见,行为能力有其特殊性,故当事人若违反了此项要件,并不必然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对相对人亦然,析之如下。
    在此交易中,行为人以诈术(手段的非法性于此暂不考虑,下文有论及)获得了完全行为能力的外观表见,故于相对人看来,他所交往的对象是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作之各项考虑莫不以此为基础,若以契约为例,则该契约之基础已然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的交易。而行为人于此除了隐瞒其行为能力有限制的事实外,于交易的其他要件并无瑕疵,换言之,假设该行为人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那么其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就是一项完全合法有效的交易,是受到鼓励和保护的。相对人于此也当然应负担合理的交易风险,而若该项交易因其他原因导致履行发生困难,则另有责任之分配与损害之救济,但这一切并不归因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故于此,相对人是没有损害的,若有,则其唯一的损害就是行为人在施行了诈术后又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而撤销该项法律行为导致相对人的损害,那么行为人是否还享有撤销权?
    二、行为人是否应享有撤销权?
    根据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授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其监护人既可追认之,亦可拒绝追而使其不生效力,行为人本身是不能独立行使此项权利的,故该目下的讨论内容应为行为人方是否享有拒绝追认权?于此,要涉及责任能力的概念,责任能力系指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其以行为时是否有识别能力为基础,应以个案判断之。于本文,行为人既已能使用诈术,有识别能力不在话下,可承担责任亦属当然。而行为人使用诈术,显然手段系属违法,而其本人亦有过错,必应承担一定之责任。笔者认为,将剥夺其拒绝承认权作为对其的惩罚是合适的。理由在于,其一,若在此情况下仍赋予行为人拒绝承认权,则危害交易安全至巨,诈骗之术大行其道,而相对人则深受其害,实厚此而薄彼。其二,如前所述,相对人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故也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余地,没有必要额外的给行为人施加赔偿之责。
    三、几种可能的效力选择及分析。
    逻辑上讲,既然限制了行为人方的拒绝追认权,则关于效力的余下几种可能中,尚有如下几种:行为人方的追认权,相对人的撤销权,法律规定强制无效,法律规定强制有效。
    1,若法律规定该法律行为强制无效,则其显与民法之精神背道而驰,盖于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形法律尚且规定为效力待定,则于已引起相对人合理信赖之场合却规定为强制无效,不合理之处明矣,纵然规定行为人于此情形给予相对人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损害赔偿,则又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且限制行为能力人过多的卷入损害纠纷,显失其当。
    2,若法律赋予行为人方以追认权,即只需行为人方一方追认,则此项法律行为确定的发生效力,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窃以为,此法亦不可取,盖一项法律行为断不可能久居于效力未定之样态,而如上所述,行为人方之拒绝承认权已被剥夺,则其唯一能做的只是追认,若如此,此项追认权实已变为一项追认义务,而非权利。或曰,法律可规定一定期限或由相对人为一定期限之催告,逾此期限当事人未予追认则法律行为当然生效。就当事人定予期限而言,显有给行为人方强加义务之嫌,而任何人不能单方为他人设定义务,此乃民法上之古谚也。就法律强定期限而言,则无论如何,该项法律行为之最终结果均为生效,行为人方所为仅具象征意义,实为赘设。
    3,若法律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则如前所述,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交易时,主观而言,乃是将行为人做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的,而通常在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当事人之交易场合,除法律明定的几种撤销权外,当事人并无其他。纵其有损失依法无法得到救济,则属于合理之交易风险,自当由其承受。这一点显然在其心中已形成确信。然若于此时赋予其撤销权,则无异于一“意外惊喜”,真有如中彩一般,其势将本应由已一力承担之风险轻易转嫁,而于有利可图时,则不行使撤销权,坐享其利,此典型之投机心理也。
    可见,以上三种均不可取,唯法律规定强制有效有可行之处。见之于下。
    四、法律规定强制有效之利
    当今社会为市场经济的商品社会,鼓励交易原则占有重要的地位,交易越频繁,则资源流动起快,经济就愈有活力。而法律规定该类法律行为强制有效,正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同时,亦难言违反公平正义。
    前文分析时已指出,一个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与一个未受特殊保护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交易时,法律未给予后者以保护,并非因为其不应给,乃是在于其无法给,因为范围无法确定。但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而致使一完全行为能力“上当”时,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已经成熟,就其实质而言,与完全行为能力无异,这时候,法律显然不能坐视不理,而调整此项利益失衡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去掉前者的特殊保护,使交易双方均成为真正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完成了第一步,即剥夺了行为人方的拒绝承认权,这意味着取消了行为人的特殊保护,第二步,再去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引号,使其无需再借助监护人的力量。即将其本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即该法律行为当然有效,于主体要件无任何瑕疵。就某种角度看,此种措施在不违反普遍正义的同时,做到了实质的个别的正义。于相对人而言,其从交易开始就确立起来的交易基础未被打破,得到的是一个完整连续的交易;于行为人而言,行为人既仅诈术仅使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说明其只是想独立从事交易,亦可视为其甘愿放弃法律赋予他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身份的特殊保护,尊重他的这种意愿,亦未尝不可;于社会性而言,既未有损害,同时又鼓励交易,善举也。
    五、其他
    一项法律行为欲实现其法律效果,则有行为本身外,尚须能够实际得到执行,如契约虽订,却无执行可能,则亦徒然。实际中存在着一些法律行为,尤其是身份行为,由于行为人虽实质上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然法律上仍将其归入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其于履行法律行为时必有履行不能之情形,于此,法律本应做统一处理,即在特定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于身分行为亦不受限制。实则现行台湾民法已有尝试,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结婚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因营业而就该项营业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今所论者,实为是否应于此基础上稍有扩展,赋予法官于此问题的认定一些自由裁量之权耳。
    然则仅就现行法而言,若存在行为人因行为能力而致履行不能之情形,相对人自可请求损害赔偿,此项赔偿比之缔约过失等自更能受保护,不在话下。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者为行为人仅就身份问题诈伪,若现实中行为人同时有其他诈伪情形,自有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责任或竞或聚,于本文无涉。
    综上所述,行为人所为之身份欺诈与普通欺诈实有不同,采不同之处理,自属当然,固应无第92条之适用,同时,相对人于此亦未受有侵权之损害,184条之损害赔偿亦难有适用。本文所论之情形,存在着两着利益的冲突,行为人与相对人之冲突,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冲突,如何能得最佳解决之道,非需利益衡量之深入研究而不得,就笔者而论,个人认为梅著之言,可资赞同。不知校者先生以为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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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3:2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