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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再婚能否作为剥夺婚姻共有财产的条件?
释义
    [摘要]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同居内容并以再婚与否为条件剥夺女方的原婚姻共有财产部分的个人份额,这种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对协议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它表面上是离婚协议实际上是同居协议;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其财产处理条款是所附条件还未生效的赠与协议;通过对协议目的和效力的分析,可以得出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此外从善良风俗的角度来分析,以财产和责任为要挟限制女方再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应当认定这种协议无效。
    [关键词]离婚 同居 附条件赠与 目的非法 善良风俗 无效
    翁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有效,双方协议自愿合法;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 [1]
    这个案例非常的有意思。它表现在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交叉融合。也就是说对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和婚姻自由权时到底需不需要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和干涉的问题。要理解并解决双方的争议,我们必须认真地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首先第一点,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了。这是分析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点,如何看待离婚协议的内容的问题。这份离婚协议其五点内容必须一一加以分析。离婚协议第一条自愿离婚没有争议。第二条存在着以下问题: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这是一条什么规定,它有没有法律效力?从字面的意思看是男女双方虽然离了婚,但是仍然必须住在一起不离开这个家。这其实是一个同居协议,而不是离婚协议应有的内容。同居协议是指男女双方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契约。从我的婚姻法的实践看,法律不保护更不提倡这种协议。所以这一约定只对双方产生道德效力,而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可随时解除而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2)“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它的法律效力如何?这必须逐字逐句的分析。“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它的意思是在女方未再婚前财产由同居协议男女双方共同所有,这种共有是时间附条件的,必须在男女任何一方再婚前,但是这句话有一个地方用词是不准确的,即“家庭财产”是指什么?此时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正式离婚了,已经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了。也就是说此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了,所谓的“家庭财产”其实是不存在的。考查当事人的意思,“离婚不离家”、“家庭财产”所要表达的是他们仍然愿意组成一个“家庭”,只不过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此时已经离婚),是一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就是同居关系罢了。因此,此时的财产共有关系是一种基于协议的共同共有关系,而不是基于法律的共有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必须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明晰财产权利,确定财产关系,保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所以此时的这种共有关系其实是一种还未分割的按份共有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对以前的家庭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双方所具有的份额是确定的或即将必须确定的。因此这种共有是一种临时共有,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如果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和处理方式,离婚的男女双方此时应当立即确定财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这样双方的权益才最终落到了实处,得到了法律的确定和保护。但是双方当事人又对此本应立即分割的临时按份共有财产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即双方愿意重新建立财产共有关系。这样一来,双方共有这个待分割的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基础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变成了同居关系,则其原来的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也变为了一种简单的协议共有关系。不管男女双方当事人是约定共同所有还是按份所有,这种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不是婚姻关系了,而是一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样一份财产,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其共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一点是必须要注意到的,否则很容易还以为他们只是离婚关系,所要处理的财产还是婚姻家庭共有财产。这是由于没有注意到一个根本的前提变化,那就是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或虽然分割却未实施分割,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恰恰相反,这同一份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一种协议共有财产。这是必须特别注意的。说双方争议的财产不是家庭财产还有一个证据,那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共有财产关系上加的一个时间前提,即“女方再婚前”,也就是说在女方再婚前,“家庭”财产由男女双方共同所有。说明此处的“家庭”早已不是离婚前的那个“家庭”,离婚前的“家庭”是合法的婚姻家庭,再婚前的“家庭”是事实婚姻的“家庭”,即同居关系所组成的家庭。在女方未再婚前,同居关系是予以保持的,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以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共有的家庭财产共同构成了“女方再婚前的家庭财产”这一概念。所以第一种第二种意见都犯了这个错误。都以为处理的是未分割的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对的,恰恰相反,这同一份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一种协议共有财产。这是必须特别注意的。
    3)“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这一约定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这是最关键的地方,也是二种意见的分歧点。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约定很明显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女方再婚的情况,一部分是男方再婚的情况。这一约定其实是对同居关系解除附加的条件,也是对双方约定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根据。按这一约定,如果出现了男女任何一方再婚的情况,那么同居关系就无法维持必须解散,否则也是违法无效的。在出现同居关系无法维持的条件时,就要对其约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按此文本含义来说就是:当女方再婚时,女方自愿将协议共有财产——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加离婚后再婚前的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归为男方所有;而当男方再婚时,男方的再婚婚前财产——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加离婚后再婚前的同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归男方所有,同时,又特别约定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财产。“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财产”这句话其实很拗口,其用语存在错误,如什么是“再婚后的妻子”,如果是复婚的话,当然可以说是再婚后的妻子,而如果不是复婚,原来的前妻嫁的是别人,那同居男女双方的关系根本不可能是夫妻关系,女方应当与别的男子是夫妻关系,所谓“妻子”一说根本是荒谬的。既然“妻子”是别人的妻子,那么所谓“共拥婚前家庭财产”一说就更离谱了。因此考察其本意是说,如果同居关系的女方与别人再婚,那么同居关系的女方不能再拥有协议约定的共有财产,而是归同居的男方所有,如果同居关系男方再婚也同样如此。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只要同居关系无法维持,不管是同居关系的男方再婚,还是同居关系的女方再婚,其协议共有的财产都必须归同居关系的男方所有,同居关系的女方都必须放弃所有权。这才是此协议的本来意思,也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地方。
    此案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同居关系中的男方再婚还是女方再婚,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财产权自由处分的原则来说,同居关系女方这样处分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女方的这种处分行为具体是一种什么法律行为呢?是交易还是赠与?从同居关系的男方来说,其据以得到同居关系女方的共有财产的依据是这份协议,他并没有像商品合同关系一样支付对价,因此,这不是交易,而是一种赠与。也就是说同居关系男方取得协议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是这份协议,而这份协议是一种赠与的协议,并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就是维持同居关系的存续。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女方在同居关系双方有一方再婚时将其的有的财产权赠与给同居关系的男方。这样的话,我们看一下附条件的赠与是否已经生效。答案是没有,同居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再婚。同居关系的女方现在反悔,因此即使是同居关系男方因为共有关系而占有使用其共有财产,并不代表男方取得女方财产的所有权。
    总之,此条规定是关于同居关系的女方有条件的将其所有的协议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给同居关系的男方,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赠与关系。但是所附条件没有出现,因此赠与并没有生效。
    4)“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这一条规定表达的意思也很明确,但同样存在着一些错误。首先是“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这一规定没有实质意义,离婚后男女双方当然可再婚,否则的话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是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这所谓的“必须搬出”是指搬出其共有的房屋,这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另外对子女的抚养及其抚养费的分担也作了规定。这才是离婚协议本应有的内容。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的处理是,当女方再婚时,女方必须搬出此共有房屋,搬出即为不再居住在此房屋里,意思也很明确,同居关系结束了。那么所谓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这才开始由同居男女分别负担。这句话的意思也很明确,就是离婚后到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前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其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是由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的,而不是由一方负担。这一约定也是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同居协议才有的内容,而不是离婚协议的应有内容。与“离婚不离家”的约定联系起来,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女方再婚时,则子女由女方抚养,而抚养费是双方各负担一半。这一规定又是典型的离婚协议。因此,本规定是在离婚协议的内涵里加入了同居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同居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以一份同居协议代替了离婚协议,使得离婚协议暂时无法即时生效,而要等到同居关系结束后,即女方再婚后,才实施离婚协议本应有的子女抚养义务及其抚养费的责任分担规定。这样一来,本来应当在离婚后就应当立即实施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责任义务就变成了一种后义务,必须在同居关系结束后才开始实施。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的责任义务就先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的责任义务开始实施。毫无疑问,这一句话所代表的意思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的抚养及其抚养费都是双方共同承担的,而只有在女方再婚后的同居关系结束时,才开始由离婚当事人的一方单独承担,即由女方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而抚养费是双方各负担一半。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这份协议是一份同居关系协议,而不仅仅是离婚协议。
    5)“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这一句话代表的涵义是什么?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同居关系的女方再婚,那么“离婚前房产”——也就是因为存在着同居协议本来应当进行分割而没有分割的原婚姻关系期间共有的房产——这份财产也就是同居关系协议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女方就自愿赠与男方所有。这是重复第3)句话,并且是有重点的重复,即特意地重复,强调男方对该财产的占有。这表明男方意图通过房屋及财产(并且不是他所有的房屋和财产,甚至包括同居期间的女方的经济收入在内)来控制女方的强烈意愿。
    那么同居协议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这样的约定,究竟有无法律效力?从合同角度来说,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有一个合同目的合法的要件。合同目的违法,就是以合法形式——协议来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这样的合同或协议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的原则来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则民法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权利。因此,从契约的角度来看,这一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一协议是成立的。但是,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特点,就是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超越了必要的范围和限度时,法律必须对其进行干涉和制约,这就是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也就是说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超越了必要的限度,侵犯到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和精神上时,就必须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和纠正。例如,民事代理是民事主体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受托人完全可以自由地代理委托人从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一般法律对委托代理是保护和支持的,这也是现代快节奏的社会所必需的,但是有些民事行为却不能适用代理,比如婚姻登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婚姻登记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履行。又例如协议当事人约定对赌,输者为奴隶,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根本精神,当然是无效的。又例如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时,这个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这些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等等。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民事行为可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从合同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分析,可以看出,同居关系的男方承担的义务十分有限,几乎没有,有的只是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支付本来就应在离婚时承担的一半抚养费的义务,而得到的权利却是十分的巨大,独享同居关系期间的协议共有财产;而同居关系的女方承担的义务却是无限的,只要是同居关系的任何一方再婚,就要将所有的财产给男方,且要搬出本来属于她的房产,独自抚养女儿且承担一半抚养费,而权利呢,几乎没有。这种权利义务极不平等的协议违背了人之常情,失去了任何合理性的根基。很明显这是显失公平的,中间肯定存在着重大的误解。从合同的目的来分析,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张某的意图:首先是签定一个离婚协议,然而在离婚协议中却隐含着同居协议的内容,强加了同居的义务;其次巧妙地把本来属于女方翁某的财产(离婚时家庭财产本应分割给翁某应得的部分)变成同居协议共有财产,妄图以家庭财产的名义掩盖同居协议共有财产的事实,使本来很清楚的协议共有财产关系变成了界限模糊的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第三,为了剥夺女方翁某的个人财产权利,以同居诱誀,以房产、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为要挟,订下不公平不公正的条款——即无论同居关系的哪一方再婚,同居协议共有财产即归男方所有,因此,这是一份名为离婚协议实为同居协议、名为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实为同居协议共有财产关系、名为权利义务平等实为一方独享权利另一方独自承担义务的协议。因此其合同目的是违法的。依照《物权法》的精神,任何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和正当的理由,没有法律的规定和正当的理由是不能够取得物之所有权的。而作为同居关系的男方即张某取得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利的理由根据是强迫或暗中强迫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即女方翁某必须遵守本来就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同居关系,以保持同居关系为条件或代价来限制女方翁某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再婚),则剥夺本应由女方翁某的所有的财产权利,这样一种行为是以合法形式(离婚且保持同居关系)掩盖非法目的(限制和剥夺翁某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本应当就在离婚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这一协议是无效的,其取得财产权没有合法的理由和规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份表面上是离婚协议实质上是同居协议、表面上权利义务平等实质上剥夺翁某合法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
    第三点,从善良风俗和民法的原则和精神来说,契约或协议必须体现或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不能违背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当事人订立的这份离婚协议,其实是一份同居协议,而且是附加了不符合社会公德的条件,实质上是要求女方不得再婚,否则就剥夺其本来就应当得到的原婚姻家庭财产中的共有部分。而且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即使男方再婚,女方也依旧被剥夺分享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样的协议根本就违背了人们的常理和常情,依照这样的规定,婚姻中的男方享有的权利和地位远远超过了他应得的部分且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或对价,违背了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也违背了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在随时可能被剥夺财产权的情况下,女方当然不能自由地行使婚姻自主权。这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剥夺女方的财产权利,以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直接干涉和限制了协议女方的婚姻自由权,如果纵容这样的协议广泛存在,那么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保障妇女权益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份离婚协议其实是一份维持同居关系的契约,其中对女方的财产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它所附的条件是同居关系的解除——同居双方当事人一方再婚,但是此条件并没有成就,也就是说赠与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同居关系的男方依据共有协议占有使用了女方的财产;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赠与发生了法律效力,这份赠与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它所附加的条件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和精神,同居关系的男方张某取得协议财产共有人翁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和理由,张某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善良风俗的角度来分析,以财产和责任为要挟限制女方再婚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因此其根本自始就没有效力。
    因此翁某当然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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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