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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犯著作权纠纷
释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曾梅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翔,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和安工业区第5栋3楼。
    法定代表人蒋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帆,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成都金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周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叶晓璇,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被告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杀破狼》的权利人。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由被告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现代牌DVD影碟机时,在随机附赠的DVD碟片中包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电影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一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现代牌DVD影碟机亦为名牌产品,随机赠送的侵权碟片数量众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万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杀破狼》相关权利人的证据不足;其未在销售现代牌DVD影碟机时附赠碟片,原告所诉的行为系销售人员个人行为,因销售人员系案外人、现代牌DVD影碟机经销商成都金力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丰公司)所聘请,故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答辩称其未在生产、销售现代牌DVD影碟机时附赠碟片;原告在购买所谓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诱导商场促销员将其个人的碟片随机附赠,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材料。
    1、(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162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委托(授权)书》载明电影《杀破狼》的版权方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中凯公司,委托期限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等内容,并附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资料。
    2、电影《杀破狼》的正版DVD光碟及购买发票。光碟载明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为该片版权人,该DVD光碟由中凯公司独家发行等内容。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
    3、(2007)渝证字第18784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第一被告超市,以368元的价格购买了现代牌DVD影碟机一台并取得随机附赠的DVD碟片一张,附现场取得的发票和封存的碟片。经当庭拆封,附赠碟片无外包装、仅有一塑料封套,碟片中载有涉案影片。
    4、向二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要求与二被告协商但未果。
    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际为促销员个人所赠送,不能证明该行为与二被告有关。
    第一被告爱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爱莲公司的上海总公司与现代牌DVD影碟机的经销商金力丰公司的购货协议及附加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产品所致纠纷应由金力丰公司承担责任。
    2、申请证人刘宽出庭作证。该证人为金力丰公司促销员,其当庭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现代牌DVD影碟机时是由其在场销售,其当时正在观看个人所购DVD碟片,购买者要求在所售DVD影碟机中附赠该碟片,其就将已无外包装的碟片随机进行了赠送。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金力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双方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证据2本身无法证明该证人为金力丰公司员工,即使是其员工,其证词因有利害关系而缺乏证据效力,即使其证词属实,其赠送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第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代公司《声明》和《授权书》,载明现代公司将其现代牌DVD影碟机产品的销售授权金力丰公司负责。
    2、金力丰公司2007年6月在易初莲花连锁超市重庆龙湖店和黄泥磅店销售现代牌DVD影碟机的销售清单、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其销售数量少、利润低,也不可能附赠碟片。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声明》及证据2中的销售清单、报价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无原件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代公司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第一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了正当的质疑理由,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或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涉及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作出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电影《杀破狼》的版权人为雅柏电影有限公司。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凯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原告中凯公司,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
     中凯公司据此发行了该片DVD光碟。2007年7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18784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第一被告超市,以368元的价格购买了现代牌DVD影碟机一台,取得了销售发票和随机附赠的DVD碟片一张。该发票为第一被告爱莲公司开具并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该碟片无外包装、仅有一塑料封套,其中含有影片《杀破狼》、《好奇害死猫》(另案处理)、《无极》(另案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现代牌DVD影碟机中附赠涉案影片光碟,侵犯了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二被告现代公司将其所生产的现代牌DVD影碟机在重庆易初莲花超市(即第一被告超市)的销售、配送、退货及售后服务全部授权给金力丰公司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认为: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第一被告超市销售现代牌DVD影碟机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附赠涉案影片光碟的行为。第一被告爱莲公司虽辩称系销售人员个人行为且销售人员系其供货商、现代牌DVD影碟机经销商金力丰公司所聘请,但第一被告与其供货商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由于销售发票为第一被告所出具,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即使确系商场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也应当由第一被告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公证购买现代牌DVD影碟机时附赠的涉案影片光碟无外包装说明,无证据证明涉案影片光碟系由第二被告现代公司在其生产的现代牌DVD影碟机中随机出厂附赠。同时,第二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将现代牌DVD影碟机在重庆易初莲花超市(即第一被告超市)的销售、配送、退货及售后服务全部授权给金力丰公司负责,故应当认定现代牌DVD影碟机在销售环节所发生的事实与第二被告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电影《杀破狼》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爱莲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现代牌DVD影碟机时随机附赠了含有电影《杀破狼》的DVD光碟,侵犯了原告对该片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被告爱莲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电影的知名度和艺术成就、被告的主观过错和经营涉案产品的规模、情节及利润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诉请,因系本案侵权赔偿之诉成立的前提,亦即本案须查明和认定的基础事实,实无单独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的必要性,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须单独判决予以支持,而在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陈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周莉华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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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5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