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民商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
释义 |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watlers对于外国民商事裁判、包括外国法院对民商诉讼事件的裁判和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如行政机关)对民、商非讼事件的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裁判是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根据外国主权所作出的行为,其本身的法律上效果只及于国内。所以,如果当事人要使外国裁判在内国发生法律上效果,该外国裁判必须先得到内国的承认;如果要在内国执行,必须经过内国法院作出准许执行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是两个既有同一性又互相区别的概念:承认并不当然包括执行。但执行必然,意含承认。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只发生承认问题;给付判决(如命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判决)则发生执行问题。一个国家不可能完全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裁判,但是为了保护内国的利益,也不可能无条件承认和执行一切外国裁判。一般认为,下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是得到认可的:(1)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没有国际裁判管辖权,这里的国际裁判管辖权是指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即承认国认为判决作出国应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而且这个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由承认国决定。(2)对缺席的当事人未正常地和及时地送达或通知起诉书,借以使其能提出答辩。(3)该外国裁判与内国所作出的裁判以及与外国作出而为内国承认的裁判不相容。(4)对该外国裁判的承认与内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容。此外,有些国家的国内立法还规定了下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1)不具备相互条件;(2)未适用按照内国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实体法;(3)有诈欺情事。英、美、法等国的法律都肯定这个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理由。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程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不论承认或执行。都须经过一定程序,由主管机关作出准予承认或执行的裁判。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有多边和双边条约。最重要的多边条约是1968年欧洲共同体国家间的《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和1988年欧洲共同体国家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间的《卢加诺公约》。中国与其他国家所缔结的15个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都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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