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
释义 |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基于外国法院的委托或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承认或承认并执行外国已确定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委托方或申请方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实践或互惠实践;(2)外国判决、裁决必须是已经生效的终局判决、裁决;(3)必须是外国法院提出委托或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根据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4)不 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外,根据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对缔约国作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执行力;(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参加诉讼,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权;(4)受托方境内法院对于同样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确定性判决,或正在审理,或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生效判决;(5)裁决的执行有损于被请求 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判决足以欺骗取得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外国法院的委托或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外国法院或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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