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
释义 | Convention on Damage Caused by Foreign Aircraft toThird Parties on the Surface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航空器造成损害赔偿问题的公约。该公约共6章39条,其中规定:“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如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所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但不妨碍依照《公约》的规定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赔偿实行有限责任制,按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划分类别,确定责任限额。如果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于经营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经营人的责任将无限制。《公约》还就经营人的若干免责条件、经营人的责任担保、诉讼程序及时限等作了规定。1978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修改该公约的议定书,较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并引入特别提款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单位,同时对担保制度、限额确定办法等方面作了若干修改。该议定书尚未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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