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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担保人执行难的原因
释义
    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担保人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法院内部出现的片面强调执结率,只重视案结,而不重视事了,从而忽视了执行和解的真正意义之所在。综合起来当前存在以下原因:
    1、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目前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特殊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在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执行和解只是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或消灭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执行和解对执行机构的拘束力,只体现为执行机构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示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并不可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如果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只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力,执行根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任何文书并未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或其他方式不能取得执行力。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根据,因此,和解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的,执行机构不能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直接执行和解协议。
    2、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债务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裁定由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代为履行?即在和解协议中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时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对此,目前在执行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恢复执行后据以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其理由是,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可以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专家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已被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而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担保方式。对于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则既可能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也可能是担保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案外债务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但都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和解协议一旦没有履行,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和解的原则有两条: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平等协商,自主处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和解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执行和解有利于案件的执行、避免上访、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应当大力倡导。因此,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就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被执行人的也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执行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也不是专家要研究此问题的情况。专家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执行担保且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原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人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照此推理,执行担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4、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可见,和解协议未被遵照执行时,申请人不能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并未对该类协议予以司法评价和确认,因而缺乏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基础。执行过程中,之所以允许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变更执行事项,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中的担保条款当然没有强制执行力。
    5、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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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 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