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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释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果情节的确定
    一,案情
    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某市近郊农民薛某1985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耕地30
    亩。1989年初,薛某发现该地区商品房市场看好,遂于同年6月雇佣某私营建筑公
    司将其承包的30亩耕地捣毁,并在耕地上灌注混凝土修筑地基,准备建造别墅商品
    房。后于施工中被他人举报而被查获。经调查鉴定,其行为导致30亩耕地土壤板结,肥力下降,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①
    二,问题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因其发生在刑法实施以前,故无从适用刑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如发生于刑法生效以后,行为人占用耕地主观上是出于故意,
    客观上改变了耕地的原有用途,且数量较大,并造成大量耕地被毁,无法继续耕作,完
    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为刑法增设的新罪名。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创设,意在通过刑事制裁加强对
    耕地的保护。但该罪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而是着重惩治非法占
    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2001年8月31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
    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
    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所以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结果情节”
    是本罪认定的重点问题。
    三,研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
    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的行为。
    (一)犯罪对象的认定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刑法修正案(二)》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
    用地。所谓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②在现有土地法规中缺乏完整的耕地定
    义。根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4条规定的土地用途,我国土地可分为: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
    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由此推论,作为本罪对象的耕地并非指所有的农
    用土地,而是仅指狭义的农用土地,主要包括普通耕地和特殊耕地(基本农田),不包
    括其他的农用土地。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
    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
    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③
    基本农田属于特殊保护的耕地。依照199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基
    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列入耕地范围的基本农田还包括:(1)经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
    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第10条)。①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人基本
    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林地是
    指一切长有树木的土地,包括密林、疏林、灌木林等。有时也包括完全无林,但以前曾
    有林而现在未作他用的土地在内。②林地的郁闭度一般要求达到10%以上,如果属
    于零星种植或者树木的郁闭度<10%,则不是林地;如果其间种植的是农作物,应认
    定为耕地,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林地。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农用土地与其他类型土地的界限。(1)耕地与园地的界限。
    园地是以种植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当农作物与
    上述作物进行间种或套种时,如果以种植园地作物为主,且覆盖度>5096或者每亩株
    数》合理株数70%的,则属于园地;反之,如果种植园地作物的覆盖度<50%或者每
    亩株数<合理株数70%的,则应视为以种植农作物为主的耕地。(2)耕地与水域的
    界限。水域是指陆地水域和水利设施用地。陆地水域包括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
    水面、坑塘水面和滩涂等。其中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和坑塘水面,是指常水
    位线以下的水域面积。滩涂包括海涂,是指在常水位线(低潮位)以上,高水位线(高
    潮位)以下的落差地带。种植农作物三年以上的滩涂一般都属于耕地。种植农作物
    不满三年的,或者是在上述水面常水位线以下种植的,即使该水域长年为枯水期,也
    不能以耕地论。(3)耕地与田坎(田埂)的界限。田坎是指耕地中南方宽≥1米、北方
    宽≥2米的地坎或堤坝。此外,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1米、北方宽<2米的沟、渠、
    路和田埂。这类土地虽然用作田间生产作业或包括在耕地之中,但却不能以耕地认
    定。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结果的认定
    本罪行为客观上反映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这种行为由两种
    具体的行为组成:
    一是手段行为,即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所谓“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
    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
    等农用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
    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面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二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少
    批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其中一部3-a"~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占用经过合法批准,
    一部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占用则未经批准;三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耕
    地、林地等农用地,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
    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二是目的行为,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所谓“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
    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
    采矿、采土、采沙、倾倒废物等。目前,致使我国农用土地资源减少的主要原因除了自
    然的因素外,人为的因素占了较大的比例。耕地减少主要有两类:二类是农业结构调
    整和灾害毁损;一类是非农建设占用,造成耕地永久流失。①如国家基本建设占用耕
    地;乡镇企业发展占用耕地;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农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在我
    国耕地减少中占较大比例,尤其是在农牧交错区和农林过渡带较多的省(区),耕地减
    少较为严重。许多高质量的耕地被改作鱼塘、苗圃和经济开发区,加速了耕地资源的
    流失。
    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
    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法定结果要件。其中“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是指非
    法占用耕地超出正常批准占用标准较多的情形。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
    毁坏”,主要是指将耕地改作他用,使耕地的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的破坏而难以恢复耕
    种的情形。如造成耕地种植层被破坏,种植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以及沙化、盐渍化、
    水土流失无法继续耕种等情况。其中沙化,是指包括气候变异和人类活动在内的种
    种因素造成的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所谓盐碱化,是指可溶性
    盐在土壤中积聚,使土壤形成盐土和碱土的过程。所谓水土流失,是指土壤在水的浸
    润和冲击的作用下,土壤结构发生破碎和松散,随水流动而散失的现象。
    本罪的法定结果情节有二:一是量化结果,即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二是状态结
    暴和危险结果,即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由于本条对结果要件的规定比较简略,因
    此,本罪在实务认定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地的数量。从本条规定分析,构成本罪是以非法占用
    农用地数量较大为前提的。这种量化结果通常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占用标准即可认
    定。许多学者认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衡量标准,一般参照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用土地数量批准权限的精神,以毁坏耕地3亩以上作为数量较大的标准。①我们认为,这种以《土地管理法》‘(1986年)征用土地最低审批权限确定基准占
    用数量论点,虽然言之有据,但不乏商榷之处。20阗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资源
    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
    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二是如何认定农用地的大量毁坏。农用地毁坏的结果在短时期内往往难以确
    定,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因而,对本罪行为结果的认定,不应当
    以实际产生的具体结果来判断,而是要综合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状况和数量来
    判断,实际造成耕地毁坏的,无疑构成本罪;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本罪论
    处。②然而,问题在于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同时具备这两种结果。有的学者指出,构成
    本罪不需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③还有的学者提出,只要非
    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而不应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为构成犯罪
    的条件。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且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不够全面。
    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如建房、修窑等,不一定都造成耕地毁损,所以非法占地
    数量则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但是本条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
    种结果,那么,实践中具备任意一种结果,皆可构成本罪。{土地资源案件解释》规定,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
    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
    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此外,还
    有的学者认为,条文中所称“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换句话说,前面的“数
    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等于后面的“大量”,因此,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
    较大’’的耕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⑤我们以为,前面的“数量较大”不能完全限制
    后面的“大量毁坏”,因为“数量较大”之量与“大量毁坏”之量并非等值之量,“大量毁
    坏’’实际上远远超出“数量较大’’的范围,并包含足以造成农用地大面积毁坏的情形。
    本条“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
    量毁坏’’的表述易使实务适用上产生误解。这种误解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构成本罪
    是必须同时具备“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还是只须具
    备其中一种结果即可。从法条的规定分析,似乎如何理解都有道理。二是造成耕地
    大量毁坏中的“大量’’是否与“数量较大”相等同。这个问题仍然是上述误解的延续。
    如将本条规定作为一种结果理解,大量毁坏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等同于数量较大的
    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如将本条规定理解为两种结果,则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4数量
    较大”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之间究竟属于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
    显然问题出在法条的表述上。如前已述,我们认为,本罪的结果要件应分为量化结果
    与状态结果两种,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具备其中‘种结果,
    就可构成本罪。
    一、罪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刑法典的规定
    (王秀梅 杜 澎)
    第三百四十二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二)修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
    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
    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
    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
    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
    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
    关子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属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柞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霉《注:现以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
    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
    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注:现以改为非法占用
    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
    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四、指导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第88--93页。
    五、典型案例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与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度(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0--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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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8 21: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