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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释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类侵权受害人提起的精神赔偿不能被受理,并不是犯罪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被保护。
    犯罪作为一个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要被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法律同时评价,在刑法方面,如果构成犯罪,那就是受到刑罚惩罚;在民法方面就是要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当然既包括物质的又包括精神的。这两方面的评价是都要进行的,不能相互转化、替代。
    有观点认为对犯罪类侵权,侵权人不必进行精神赔偿。
    理由是犯罪类侵权的侵权人受到刑罚处罚,已经使受害人的精神上得到了抚慰,因而对犯罪类侵权不需要精神赔偿。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犯罪者是因为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被刑法处以惩罚,这是公法的责任;同时犯罪者也因为对受害人的侵权要承担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责任这是私法上的责任。
    犯罪者(犯罪类侵权中的侵权人)这两类责任是不可能相互转化的,即既不能多给受害人些赔偿而少被判刑,也不能多判几年刑就可以减轻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了。
    如果刑事处罚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那依据公法得出的结论要被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左右,如司法机关如果决定对某个因侵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那一定要通过被这个犯罪分子侵权的受害人同意,因为给侵权人减刑就是减少了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了。——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还有个理由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而在犯罪类侵权中,侵权人已经受到了刑罚的惩罚,因而不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侵权的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平等主体间是谈不上惩罚的(除非当事人间有约定).侵权严重到一定程度,是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是来自于公法的,如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法治的状态下,惩罚的主体一定是代表国家,和被惩罚的主体肯定是不平等的。
    同时,持有这种观点是对精神损害没有正确的认识,精神损害不是种惩罚手段。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进行侵害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人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肯定了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赔偿的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惩罚,那当然不能被其他形式的所取代。
    侵权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侵权人既要赔偿因侵权造成物质损失,也赔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这个没有异议。
    但如果这个侵权虽构不成犯罪但要负行政责任,要被行政法处罚,这个行政法上的处罚也是能给受害人抚慰的,也是可以惩罚侵权人的,那为什么被行政处罚过的侵权人,还是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以上两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刑诉法相关的条文限制了犯罪类侵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两条,对赔偿范围的用词是“经济”“物质”没有提到精神损害在不在赔偿范围。
    从这两条中不能得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犯罪类侵权造成的损害仅限定在物质赔偿范围内的结论。
    从《刑法》三十六条中,仅能得出“侵权人因犯罪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赔偿”的结论,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
    刑法典作为一部公法的法典,里面的规定主要是来处理犯罪和刑罚的,对私法上的问题不可能具体准确地规范,要解决问题还要看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表明了,只要侵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授予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利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事情,不是规范民事诉讼中的事情,从这条中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编辑推荐:
    我国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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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