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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合同规定违约金的效力认定?
释义
    案情:
    陈某于2007年4月入职A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担任A公司财务总监,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8000元。该合同到期后,2009年5月9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原合同第9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增加一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
    2010年7月19日,A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送达该通知后,A公司同时支付陈某离职赔偿金及其他补偿共计70000元。后陈某以A公司无故辞退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万元。
    案件分析:
    一般劳动争议中,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案件,是关于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的争议,而本案却涉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违约金。可以看出有些企业高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优势谈判地位。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在于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该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且从案件描述材料中,未看到存在在该条款订立时陈某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故该条款系有效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该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的法律规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对此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从性质本身分析该条款没有《劳动合同法》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故A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于法有据。以陈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为考量因素,双方约定4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综合分析,认为:考虑A公司在陈某离职时已经支付法定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酌减考虑予以酌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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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