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张某某犯诈骗罪 |
释义 | 张某某犯诈骗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行为于200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拘留15天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1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季某某、盛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后,由季某某以请客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顾某某骗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九宇宾馆,盛某某伺机在顾某某的饮料杯中加入含有“三唑仑”成分的催眠药物,并由季某某将药物作用下的顾某某带至该宾馆一房间内,参与事先设置的“沙哈”假赌博,张某某、盛某某、“老麻油”(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作弊手法,骗得被害人顾燕军人民币20万余元。 2、200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季某某、盛某某经合谋后,由盛某某以喝茶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某骗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金燕大厦一房间内,参与事先设置的“二八杠”假赌博,季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作弊手法,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季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及被扣押的“三唑仑”药物照片,三唑安定药理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给被害人服用催眠药物后诱骗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设置圈套控制赌博结果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经济损失等情况,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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