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救济权的告知与诉权的行使 |
释义 | 2004年12月9日,彭州市人民政府因受理了牟登万与牟邦国、牟邦太的林权纠纷后,其经调查核实,以彭府函[2004]149号作出处理决定:对牟登孝(牟邦国、牟邦太之父亲,已故)原1984年颁发的403号林权证上关于乌龟石的林地林权予以更正,将该宗林地使用权更正为牟登万所有,其林地上的林木仍由栽植者牟登万所有。并告知“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提起诉讼”。2005年3月11日,宋德珍(牟登孝之妻子)、牟邦国、牟邦太、董一珍(牟邦国之妻子)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5年4月7日,宋德珍、牟邦国、牟邦太、董一珍以不服彭府函[2004]149号处理决定为由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行政相对人在行使诉权时选择的是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决定交待的救济权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引发出以下问题值得探析。 一、行政机关交待一个月的起诉权是否正确 该决定交待的救济权一个月是依据1998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两部法律规定的救济权看似有冲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以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超过60日的除外”的规定和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司法救济途径的前提是须经行政复议。所以,行政机关交待一个月的诉权是只注重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忽视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其交待一个月的诉权是不合法的,属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精神,在行政诉讼中,既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复议前置的起诉问题,就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交待一个月的诉权是错误的。 二、行政相对人选择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彭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彭府函[2004]149号处理决定中虽然没有向牟邦国、牟邦太交待复议权,但宋德珍、牟邦国、牟邦太、董一珍在知道复议权后,已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虽然宋德珍、牟邦国、牟邦太、董一珍只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这不能简单地认为本案的行政复议只是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救济途径,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已放弃了行政复议,更不能认为其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对该款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以法释[2003]5号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选择彭府函[2004]149号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诉权的正确行使 因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救济权,虽然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60日,但这不能简单地认为已放弃了行政复议权。因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的原因不是行政相对人自身的放弃,而其根源是行政机关未告知造成的。从行政诉讼法的法理上理解,本案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的时间应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复议权之日起计算。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起到监督和纠错作用。在本案中,救济权的错误交待不再是适用法律的瑕疵,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行政相对人自行放弃了行政复议权。如是这样理解和认识,是对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精神的错误理解,因此将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丧失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行政相对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方式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正确诉权行使是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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