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 |
释义 |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效力,《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此外,《担法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去的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是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条确立的精神,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设定后,因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行为。第二,该物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为了避免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抵押人转让的权限应当有所限制。 无论是《担法释》或是《物权法》都将告知抵押权人,获得其同意作为限制条件。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转让有效,受让人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至于抵押权人则可以要求以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提前获得清偿,或者将价款提存,到期后获得清偿。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而且实践中多数抵押权人确实不愿同意转让抵押物,此时转让是否有效要区分不同情形:第一,受让人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直接导致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其转移也不再受到原抵押权人同意的限制,转让自然生效。 第二,抵押物依法经过了登记,抵押权在物权登记簿上清晰可查,对于该类财产,鉴于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其在法律上不可能不知道抵押权存在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受让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形,转让物上的原有权利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仍可以行使追及权。 第三,抵押权未经过登记的,此时未采取公示的方式,转让物上存在抵押物的情况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知晓。如果抵押人隐瞒存在抵押权,而将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收到该抵押物,那么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便无法行使追及权,只能对抵押人出让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行使物上代位权,要求优先受偿。 可见,抵押物登记与否关系重大,这也就是笔者一再强调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都应当经行登记的原因。 引用法条: [1]《担法释》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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