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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与货物落空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释义
    〖基本案情〗
    原告:铜陵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秦皇岛汇正商贸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秦皇岛运送煤炭至江苏。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受载期为2013年9月19日正负1天;运价为人民币49元/吨,最低计费吨位37,500吨;滞期费人民币50,000元/天,装货期限与卸货期限各为66小时。合同“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第5条约定:“自船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第7条约定:“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承租人未能办好货物报港手续,承租人需支付每天RMB50000元的滞期费,否则出租人有权撤销合同并没收订金并视为货物落空处理。”第9条约定:“若船、货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总运费的30%。”
    2013年9月19日,“银宝”轮抵达装货港秦皇岛锚地。2013年10月9日,“银宝”轮驶离秦皇岛锚地。另查明,合同订立后案外人白国青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9月23日白国青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均系支付滞期费。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既导致原告船舶滞期,又导致最终货物落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期费及违约金人民币1,101,250元。被告辩称:每天5万元滞期费和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是重复约定;滞期费约定过高,应调整至每天1.5万元,违约金约定亦过高,应调整至运费总额的10%。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既对一般情况下的滞期费进行约定,又在合同特约条款第7条中对货物存在落空可能时的滞期费进行特别约定,本案的情况应优先适用该特别约定。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选择继续等待货物赚取运费,亦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以撤船行为实际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以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滞期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赔偿数额能否依其抗辩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特约条款第7条对滞期费事项的特别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滞期费系在货物可能落空时为保留原告船舶而自愿支付的对船舶等待时间的补偿,根据该条支付的滞期费与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间不构成重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和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单方无正当理由要求对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调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令被告还需向原告承担货物落空的赔偿责任,即合同约定总运费的30%人民币551,250元。
    〖案例分析〗
    以往的国际航运实践中,关于滞期费的性质长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约定的船舶延误代价,一种认为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而现今国际航运法律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后者。国内的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要观点也认为滞期费的性质是约定违约金。国内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除了对滞期费的约定以外,往往还另外约定了货物落空违约金,通常是总运费的30%。一般情况下,两个违约金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滞期费针对的是实际装卸超过约定时间的情况,而货物落空违约金则针对的是根本无货可装的情况,不会发生冲突。但就本案中的情况,船舶到港、滞期费已经开始起算后又发生货物落空,承租人是只需赔偿货物落空违约金,还是需同时支付滞期费和货物落空违约金,抑或是择一高者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
    本案的情形,当事人对货物存在落空风险情况下的滞期费进行了特别约定,此时我们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区别于一般情形。一方面,被告已支付的滞期费系根据合同要求在货物可能落空时为保留原告船舶而自愿支付的对船舶等待时间的补偿,根据该条支付的滞期费与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约定责任之间不构成重复适用。另一方面,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以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滞期费,法院没有支持,主要原因是:其一,合同特约条款第7条已对被告未按时支付滞期费的后果做了明确约定,即没收定金并视为货物落空处理,对原告赋予了总括性的救济权利,除此以外被告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其二,涉案航程实际所需时间较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船到锚地长达20日后才撤船系根据被告要求,故无法认定此系合理的商业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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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