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住权立法的反对理由 |
释义 | 摘要:居住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扶助功能 在中国目前和今后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家庭仍承担着相当的社会职能,主要表现在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上。中国现行立法对于上述关系中某些特殊的人(如某个亲戚,配偶或其他有扶养必要的人,甚至是保姆)的居住问题没有给予切实的保护。居住权的确立对于在家庭中养老幼育,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学界对居住权的立法也有持反对的态度,具体内容将由法律网找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感谢您的阅读。 学界对居住权的立法也有持反对的态度的,其主要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认为古老的居住权不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 罗马法设立居住权等人役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当时一部分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如妻和被解放的奴隶等)的生活问题。而在“西学东渐”时,用益权却“消失”了,居住权也不见了。对此解释,台湾民法物权编中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 2、认为居住权不能融入中国现有的物权制度的体系框架。 要承认居住权,就必须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的划分,然后再把居住权视为人役权之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因为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没有使用权的设置,居住权是用益权的直接下属概念)。其中用益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拥有庞大的规则体系,权利义务的设定非常详尽。而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它们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居住权难以脱离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 3、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原则。 古罗马的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具流转性。 4、居住权实践中存在的消极方面。 由于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权人是分开的,彼此间没有积极的权利义务,双方都不会来关心你这个财产:前者一般只是消极地等待居住权的消灭以回复所有权,一般是既不会去收取“租金”也不会去维修房屋;而居住权人除了日常维护看管外也不会对房屋进行维修,即使能让房屋增值也在所不问。 5、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物权法的旨意和价值核心也不在此。 一个社会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现代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完全不必在物权法中加以设立一个使用和适应范围都很窄的居住权去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对于实际需求很小的居住权的适用事项,可以尽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解决,如为解决保姆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居住问题,可用附条件的遗嘱方式来实现。对于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现有的婚姻法已很好地解决了,并已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完全不必新设一个对大家既熟悉又陌生的居住权,并提高到物权的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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