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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借名买房”中有关合同法的规定
释义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小雷代表广志公司与深圳市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海龙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28层的涉案房产。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小雷的名义向海龙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
    2000年8月17日,广志公司与小星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志公司以小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广志公司支付,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2000年8月30日,小星与海龙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小星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小星名下。
    2002年2月,京达旅业与小雷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小雷占30%的份额,京达旅业占70%的份额。至2007年4月,京达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
    广志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小雷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小雷所有并行使权利。
    2007年8月30日,小雷、京达旅业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小星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小雷、京达旅业共同所有。
    二、《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两原告所有权的论述: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小星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小星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小星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小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小星)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小雷、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小星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小星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小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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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1: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