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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选择之债相关知识
释义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和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比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物或者行为、特定物及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与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里均可用于选择。
    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凡物或者行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于选择。
    释义
    简单之债的对称即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的履行行为或标的可供一方选择的债。选择之债包括:1.履行标的的选择。例如在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交易中,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买方有权在要求免费修理,另换合格产品及退货中,对履行标的进行选择。2.履行方式的选择。例如是一次或分次履行、陆运或水运等方式可供选择。3.履行时间的选择。例如定期或不定期、按月按季按年等可供选择。4.履行地点的选择。例如可在甲地或乙地履行等。
    可属债权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也可属于债务人,例如《经济合同法》第44条规定,承租方“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在进行修复或赔偿中,就可由承租人选择。在选择之债中,如有选择权的一方明确表示放弃选择权,对方便获得选择权。但如有选择权的一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选择权,仅是不行使此种选择权,则对方不能获得选择权。选择之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变为非选择之债,如有选择的一方明确表示选定了其中的一种义务行为(即行使了选择权),此时选择之债便变成非选择之债。再如约定可供选择的其他行为开始时确有可能,但后来变成不可能,此时选择之债也就变成为非选择之债。
    特定
    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1)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之债相关法律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债务人。就是选择之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一般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归属;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债,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所以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双方当事人时,是非专属权,能继承,也能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可是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中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他人。选择权及债权有附从关系,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2)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是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可是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日本。第三人所为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是,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时候,如错误与欺诈、胁迫等,能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意思表示时,能采用明示的方式,也能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该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3人行使选择权的,该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3)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是权利而非义务,所以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来行使选择权。但是,假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之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他方当事人。选择权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
    当第三人是有选择权时,如果第3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是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指的是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他障碍,不能是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3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3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这个时候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3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4)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债,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该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
    选择的效力不仅仅向Future发生,并溯及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就是债权人有选择权的,比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的时候,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时候,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影响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的时候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可以的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债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案情介绍】
    甲方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1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号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
    【问题】
    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评注】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本案中,乙厂享有选择权且已履行了义务,甲厂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的理由不能成立。[1]
    选择权介绍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选择之债中的当事人1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之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选择之债里的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能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和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在合同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方享有其选择权。第一百零七条:选择之债里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在违约责任里,守约方享有其选择权,但受合理限制。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比如甲去商店买了件衣服,结果发现该衣服有问题,是不是商店作为债务人,由他来选择是退换还是退货还钱。要看从哪个角度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从履行合同义务来说,商店有选择权。如果从追究违约责任来说,则甲享有选择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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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4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