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加害行为在实务中如何界定 |
释义 |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文法律网小编以典型案例,为您解读共同加害行为在实务中如何界定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 【案情】 原告王某称:2009年2月其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回家,在途中李某因与张某发生口角而厮打在一起,此时张某的好友田某也前来帮忙与张某一起殴打李某,王某便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把自己打伤,花去医疗费5000元,遂起诉要求李某、张某、田某连带赔偿其损失5000元。田某辩称:自己也是去劝架的,并未和张某一起殴打李某,没有理由要承担责任。但庭审中王某与田某都无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分歧】 此案属于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田某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王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田某也参与打架,所以田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田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田某应当连带赔偿王某的损失。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其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是: 1、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两人以上,如果仅仅是一人所为则只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 2、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则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则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3、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致害人是可以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致害人是不确定的; 4、共同危险行为中,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 5、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且不知是何人所为,而田某、张某、李某在主观上都没有要殴打王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王某受伤的情况他们三人都是不愿看到的,正是因为他们三人的行为才使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种情况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宜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王某在起诉时将田某也列为了被告人,而田某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损害与自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田某应该与李某、张某连带承担对王某的损失。如果确非是其本人所为,在其承担了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张某、李某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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