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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张忠、利玉珍房产处理行政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幼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冯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男,l934年6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地:香港荃湾绿杨新村Q座2008房。香港身份证号码:A308699(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玉珍,女,1935年l0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同上。身份证号码:B3430l6(8)。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决定于1986年3月7日作出,涉及不动产,且没有告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2000年知道该决定的内容,2001年8月7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无论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的哪一天知道被诉决定,其于2001年8月7日提起诉讼,均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具体在2000年的哪一天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时原审第三人提供原审法院1987年2月10日作出的(87)深中法群字第4-07号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87年已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该函的全文是:“张忠:你的来信已收悉,经我院研究已转宝安县清房办调查处理,因原处理单位有权督促李来富执行原判决,希你直接与该单位联系即可。”该函未能反映被上诉人知道被诉决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知道被诉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宝安县清理私房领导小组作出0302号通知书后,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前,0302好通知书决定的事项并未执行,有关当事人未依照该通知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上诉人张忠也没有收到通知书确定的作价款14961.16元,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已作价收归国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该项理由,并无不妥。被诉决定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深圳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清理私人违章建筑办公室”行使清理私人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且涉及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认为0302号通知书已将涉案房屋收归国有,其将收归国有之资产售与他人,属财产自由处置行为,其内容明显具有民事交易性质,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诉决定的形式属于函件,指向对象为市房产管理公司,是内部行文,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该理由亦不成立。被诉决定发文对象是深圳市房产管理公司,但是,该决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亦送达原审第三人,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0302通知书并未执行,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亦未收到作价收归国有的作价款,之后,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显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

深圳市委、深圳市政府联合以深委「1983」22号、深府「1983」100号批转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关于清查和处理我市国家干部、职工私人建房问题的报告》第七条规定:“对私人非法所建房屋的罚款;作价收归国有或没收;卖房人非法所得的没收处理,在市清理小组作出决定后,由房管部门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私人非法建房清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深圳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清理私人违章建筑办公室”作出被诉决定,上诉人未举证说明该办公室具有清查和处理私人建房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办公室对李幸福代张忠所建房屋作出处理,属于超越职权,并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称该办公室应是深圳市清理私人建房领导小组的具体执行机构,但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上诉人该说法属实,由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该办公室对私人非法建房作出处理,其以自己名义作出被诉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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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