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根,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干部,住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北段32号。 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51号。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昌秀,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57号7栋7-3号。 委托代理人任芳(陈昌秀之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51号。 上诉人胡学根因撤销权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学根又以原请求撤销的民事行为已被依法撤销,于2006年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芳与陈昌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胡学根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学根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55元、其他诉讼费345元,共计1500元由上诉人胡学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 0 0 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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