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
释义 | 【案情】 2007年5月,李甲的母亲因病去世,李甲依遗嘱继承了其母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一套,迄今未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2007年8月,李甲的妹妹李乙,在李甲不知情的情况,将李甲继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准备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甲获知此事后,要求李乙撤销登记,但被拒绝。 【评析】 该案属一起擅自将他人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主要涉及继承物所有权的取得,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法律问题。 该案中,李某依遗嘱继承了其母留下的房屋,但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李某能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受让人只能对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中的不动产享有物权。而对于不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只有在法定特殊情况下,物权受让人才取得物权。那么,该案中,李某继承取得的房屋属不属这类特殊情况?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已经很明确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继承人可以当然的取得继承物的所有权。该案中,李甲是依照遗嘱继承房屋的,其虽然没有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依照上述法律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经其同意,都无权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该案中的李某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救济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法条为李甲提供了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消除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错误,建立正确登记的一种不动产登记,其与变更登记有着明显的区别,变更登记不以登记薄中的错误登记为前提。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真实权利人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或者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才能予以更正。该案中,李甲如要进行更正登记,必须提供具有其母亲将系争房屋遗留给其内容的遗嘱,或是经过李乙的书面同意。如果李乙不同意更正登记,并且对李甲提供的遗嘱有异议,那么李甲只能通过进行异议登记并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权利。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不同意见的登记。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申请异议登记中,真实权利人不需要有确凿的证据,只需要根据自己的请求便可以及时地办理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能直接的限制登记名义人的权利,其意义在于提醒有意向购买异议登记物社会公众,此物现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究竟归谁所有还不确定,如果买卖此物会有一定的风险,从而一方面防止无辜的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阻止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依据上述的我国《物权法》,利害关系人的这种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其必须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提起诉讼,同时如果因自己过错造成错误的异议登记的,该利害关系人还需承担过错责任。针对本案,由于李甲是合法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其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以阻止李乙卖出系争房屋。同时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具有期限性,李甲需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内,迅速收集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对继承物的合法权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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